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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实施细则》

2012-05-17 12:39:35 来源: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莱芜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下设的管理部(分中心),按照《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划分的管理范围,分别承办所在区域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根据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市住房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包括户口不在本地的职工)都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进城或进各类园区务工的农村居民也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市住房中心《莱芜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单位登记表》及《莱芜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持市住房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住房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第十条 企业改制后,其原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由改制后企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住房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莱芜市住房公积金职工姓名勘误表》或《莱芜市住房公积金职工身份证号码勘误表》及相关证明到市住房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不再调整,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每年在一月或七月办理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般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一般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中央、省及外地驻莱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上述标准范围的由市住房中心审核,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中小企业和自主创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可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对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停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或停缴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停缴。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缴,并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或清算组织视同职工的劳动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并缴存到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年定期向缴存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作为和单位、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市住房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查询服务。职工可以随时通过各种查询方式向市住房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确定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转移住房公积金时,调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天内,根据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开具《莱芜市住房公积金转移表》,到市住房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欠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缴、缓缴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六章 封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市住房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或转移手续。符合提取条件的,凭相关资料到市住房中心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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