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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12-04-13 08:38:09 来源:吉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吉省直公字【2011】9号


吉林省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省直、中直驻长等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下列单位及其在岗职工共同缴存: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岗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工作,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人员。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
第五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在本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机关事业单位应提供成立批文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编制本复印件;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财务章、公章、法人章。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 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登记。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在原单位封存和管理。职工与所在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单位应及时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职工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单位辞退、辞职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单位应当自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职工调动工作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进入新单位工作,原单位或者职工本人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一)符合法定退休年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
(二)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年龄超过50周岁,超过两年未再就业,申请并给予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批准的缴存比例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基数计算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相应的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相应的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单位应当以年度6月3 0日为结点核定本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作为计缴住房公积金依据,向中心报备。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分存个人账户明细汇缴到中心,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截留、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申报中心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规定缴存比例并可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卡或对账单,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由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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