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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2012-04-19 09:52:23 来源: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㈡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㈢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方式的职工等。

第三章缴存登记与账户设立


  第四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或新录用职工)必须自设立之日(或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
  ㈠办理单位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汇缴结算方式协议书》等,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或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㈡办理职工账户设立的: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登记表》或《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或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或缴存责任主体单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㈠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或缴存责任主体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变更缴存登记表》,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文件。
  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或缴存责任主体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缴存登记审批表》,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有关文件。
  ㈢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连续欠缴3个月以上,未办理注销缴存登记的,经公积金中心调查核实,可暂作封存。

第四章缴存比例与基数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不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单位,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即全年工资总额除以12),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执行,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职工的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当月的工资。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实行“限高保低”政策。最高缴存工资基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工资基数上限按不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低缴存工资基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企业和其他组织职工个人工资基数低于当年企业职工养老金最低缴费工资基数的,按最低缴费工资基数计算。


第五章 汇缴与补缴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公积金中心于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方式,委托银行将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划入公积金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在收到的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单位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及时补缴。
  ㈠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㈡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㈢缓缴后应补缴的;
  ㈣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㈤其他需要补缴的。
  第十五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金额,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㈠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
  ㈡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设立的,应当从设立当月起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章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免缴 


  第十六条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第十七条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九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报告、职代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办理缓缴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缓缴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报告、职代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免缴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免缴申请,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职工免缴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补贴


  第二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经审批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要求将人才引进或非公企业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由单位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应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二十八条 单位办理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调整或补缴清册》或《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登记表》。

第八章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在税后利润或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每年缴存一次,最高限额不高于单位当年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个人账户,归职工个人所有,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必须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法缴纳税款并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在提供书面申请的同时,应提供单位决策程序审议通过的文件,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并填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审批表》。

第九章职工账户的变更与托管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个人账户的销户,按照《湖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单位时,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应当办理账户转移。
  ㈠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同城转移,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
  ㈡职工调离本市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移,由职工提供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已设立个人账户证明,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手续:
  ㈠留职停薪的;
  ㈡因其他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的。
  办理封存的,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封存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启封手续。办理启封的,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启封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将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托管账户管理:
  ㈠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㈡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的;
  ㈢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时,单位(或职工)应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配合司法部门处理职工个人账户的查询、查封、解封等工作。

第十章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四十条 具备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经本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职工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到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有关明细账。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㈠公积金中心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查询服  务。单位或职工提出复核时,公积金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㈡公积金中心应当每月向单位发放月度结算凭证,并与单位进行对账。
  ㈢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单位信息变更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额度的调整工作。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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