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住房公积金查询网 >> 政策法规 >> 浏览文章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2012-05-17 12:30:01 来源: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莱房公委发【200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好住房公积金职能作用,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应对经济危机,拉动经济增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莱芜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包括户口不在本地的职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进城或进各类园区务工的农村居民也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房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房委办),具体负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决策事项的督办和会议筹备等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中心”)是莱芜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唯一管理机构,是直属莱芜市人民政府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单位,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市住房中心在两区设立管理部,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莱钢分中心是市住房中心的分支机构,业务上受市住房中心的指导,具体负责办理莱钢系统内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并承担相应风险。与市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范围的划分:市住房中心负责市属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市级管理的各类开发区,中央、省及外地驻莱单位;
莱城、钢城管理部负责管理区属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所管辖范围的各类单位;
莱钢分中心负责管理莱钢集团管辖的所有单位。
第十条  市住房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市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保障的补充资金。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市住房中心审核后,到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市住房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持市住房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市住房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住房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市住房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一般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一般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
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单位可根据实际每年在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中央、省及外地驻莱单位提高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上述标准范围的,由市住房中心审核,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中小企业和自主创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可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停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或停缴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停缴。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缴,并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销户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的;
(二)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的;
(三)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故中断缴交公积金,保留并封存职工公积金账户,恢复缴交后作启封处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市住房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市住房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账户暂时封存。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住房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离本市或户口迁出莱芜行政区域及出境定居的;
(五)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家庭收入较低,支付房租困难的;
(八)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收入较低的困难家庭,须支付子女大中专学杂费的;
(九) 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失业后生活困难的;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遇到其它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进城或进各类园区务工的农村居民须支付房租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手续的,职工可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住房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市住房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住房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市住房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政策性优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档次利率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质押、房产抵押、保证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中心要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市住房中心应当在申请人资料齐全的前提下3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定期对各管理部和分支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购买企业债券;
(三)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四十条  市住房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莱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查询网 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豫ICP备11029046号-2
Copyright © 2012-2021 gjjcxw.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