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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2-05-08 10:01:14 来源: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考核力度。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聊城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公积金中心授权各县(市、区)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受托银行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业务专柜。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
  (四)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公积金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采用送缴或转帐两种方式。采用送缴方式的,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核手续。审核无误后,到受托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 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核后,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于30日内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
  职工调入单位应当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入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作为新参加工作职工开户补缴。
  职工调入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调入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故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住房公积金缴存也随即中断。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到期或单位效益好转后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手续,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实行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的;
  (四)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七)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第五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封存管理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半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协议或相关证明材料;
  (三)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房屋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公积金质押、联保或个人信用贷款;
  (六)住房抵押贷款抵押人必须出具保证住所的有关证明,并由担保公司提供全程担保;
  (七)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满足贷款的前提下,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和需要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建设或购买廉租住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积金中心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对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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