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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2012-04-14 19:21:50 来源: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支持职工购建自住住房,依据新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的若干意见》(黑政发[2008]12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参照《黑龙江省职工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以住房公积金为来源,借款人以新建、购买自住住房、房改房、“二手房”及翻建、大修(装修)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委托承办银行所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先存后贷,抵押保证,一次整借,按月均还。
第四条 贷款可用于购买自住住房、房改房、“二手房”、集资建房、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
第五条 在建住宅必须获得市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齐全,且主体工程建设完毕,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予以办理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

    第六条 凡是全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工作人员及省内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并在我市购买住房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省常住城镇户口及工作单位;
    2、有相当于购买、新建、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费用20%以上的自筹资金;
    3、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须用本人所有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保证担保;
    5、按规定连续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6、每户同时只能享受一次。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借款人本人及配偶户口、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
    2、借款人婚姻关系证明或单身证明;
    3、工作单位证明;
    4、家庭收入证明;
    5、购买期房、新房与开发企业签订的《售房合同》及20%以上的首期付款发票;
    6、购买“二手房”、房改房及装修住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评估报告,装修住房需提供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
7、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须提供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
8、省内其它城市职工在我市购买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所在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缴交明细。

第四章 贷款比例、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比例一般不超过房款总价的80%。购买新房:90平方米以内的最高贷款额度可达80%,91—140平方米以内的最高贷款额度可达75%,141平方米以上的最高贷款额度可达70%。
    第十条 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35万元,特殊情况,如:家庭收入较高、公积金余额较大,购房款总额较高的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高额度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25年。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一般可延长到国家规定的应离退休时间后5年(男到65岁,女到60岁)。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实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提前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的,委托银行所收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需持户口薄、身份证、购房合同和发票或住房产权证、评估报告等书面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进行贷款资格审查,填写申请审批表,所在单位领导审查签字盖章,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科(管理部)查填夫妻双方公积金帐号、余额,并审核,中心(管理部)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批同意后,借款人到指定担保机构办理置业担保、到指定银行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持《担保函》、《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屋抵押备案登记证》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放款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日期到委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

第六章 贷款抵押与质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和委托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于放款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或向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屋抵押备案登记证》交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收押。
    第二十一条 以部分共有的住房产权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有份额为限,其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所有的住房产权设定抵押权的,须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抵押)人无权出售、馈赠、转让、再抵押,并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有保管的抵押物。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贷款本息按月均还方式,向委托银行办理还款。还款应存入专户,由委托银行从借款人住房存款专户中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未偿还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未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或担保公司说明具体原因的,中心(管理部)或担保公司有权征得借款人单位协助,在借款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终止前移居国外、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当继承履行抵押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以住房作抵押的,由借款人凭委托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清偿证明和有关手续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在经担保公司确认无替代还本付息后,退给《房屋他项权证》或《房产抵押备案登记证》,交还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八章 抵押处置

    第二十九条 履行贷款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三十条 按规定处置抵押住房时,其他共有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以拍卖方式处置抵押住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住房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或担保公司有权处置抵押住房: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或累计十个月以上(含十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且未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或担保公司说明具体原因的;
    二、贷款期满后3个月内未还清贷款本息且没有说明情况的;
    三、合同终止前移居国外的、死亡的、被宣告失踪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无合法继承人或合法继承人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和委托银行有权对住房抵押贷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委托银行应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报送住房抵押贷款还款情况等有关业务月报表及年报表。
    第三十五条 具体放贷、收贷、收息等金融业务由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与委托银行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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