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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2-04-27 16:54:47 来源: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住房领导小组《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三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住房消费专项贷款。公积金中心为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委托人,需要贷款职工为借款人。
受委托贷款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发放、收回及违约处理等金融业务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中心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借款人应当以所购住房向贷款银行作抵押担保。所购住房无法办理抵押的,也可以其他房屋作抵押担保。以第三人房屋作抵押担保的,借款人应当与第三人一起到贷款银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为抵押人,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第三人为担保人。
借款人要求以保证方式取得公积金贷款的,须按《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可向贷款银行申请自营性住房贷款。上述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五条 职工夫妻双方不得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一方在没有还清前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和范围,为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住住房。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以及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以及首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其中面积90平米以下的为20%)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以所购住房或其他房屋作抵押,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手续;
(五)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行为发生或领取房产证6个月之内提出贷款申请;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需再次连续、足额缴存一年以上(含1年),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制订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夫妇双方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夫妇双方收入证明(所在单位开具);
(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付款收据。购预售房的需预售房单位提供有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自建住房的应提供批准建房的文件;购二手房的需提供借款人《房屋所有权证》、交易费税凭证、房屋估价报告书。
(四)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需向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申请款,领取并按要求填写《亳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亳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应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将申请资料移送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贷款银行对公积金中心移送的借款人资信等进行复核,若有疑议的,通知公积金中心复审;无疑议的,贷款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并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将贷款资金划拨到贷款银行账户内。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和自营性贷款合同,所抵押房屋可同为所购住房或其他房屋。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所借资金一并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购买二手房或自建住房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并出具书面通知,贷款银行可以用其他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购买预售房的不超过全部价款的70%(其中面积90平米以下的为80%);购买二手房或自建住房的,不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的50%。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最高限额,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以及国家、省有关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目前,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最高额度暂定为:单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为20万元,双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为25万元。
借款人具体贷款额度,由公积金管理机构参考其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具体确定贷款的期限,参照借款人贷款额度、实际偿还能力确定,但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期限应一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应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双方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持抵押合同、依法生效的购房合同和有关证件、相应的证明材料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中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预购的期房作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该抵押的期房竣工,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向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抵押房屋登记。
贷款银行在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前,可要求出售房屋单位承诺担保,或质押一定比例的购房款。
第十八条 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抵借比)最高不得超过70%。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房屋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屋抵押期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房屋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监督检查。如遇抵押房屋损毁或拆除,借款人需重新提供等价值的财产担保。否则,贷款银行将依法收回剩余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或期房抵押的抵押预登记证明文件原件由贷款银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选择以下还款方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还贷款本息=AI(1+I)T/[(1+I)T-1]
 其中:A:贷款本金;I:贷款月利率;T:还款月数。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以上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自收到银行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贷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等方式扣划。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所贷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银行同意。但贷款还款期未超过一年的,不得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则不计收借款人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事项需要变更的,需经借贷双方协商直接依法办理;借款人主体等事项的变更在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须征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依法签订变更合同;贷款数额和抵押物等事项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违约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借款人拒绝、阻挠贷款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借款人提供的购房合同、证明文件等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六)借款人与其他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银行权益的合同和协议;
(七)抵押房屋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影响贷款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十)违反本办法和违反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以处分抵押房屋扣除依法交纳有关费税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剩余部分应退还抵押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审定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发生解除劳动关系、调出或死亡等情况,原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范围内的合同、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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