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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2012-04-02 09:43:23 来源: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不断规范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有价证券质押,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并承担贷款风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承办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协议,并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贷款的对象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的借款人。
第七条 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及其所在单位均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有资格申请贷款。
(二)具有本市的常住城镇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具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能够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有效足额担保。
(七)符合申请时效要求。购买新建住房的,从签订购房合同及预付购房款之日起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未竣工的,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以内;购买二手房的,以契税票据和房屋产权证核发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使用公积金贷款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应超过商业银行批准还贷年限。
(八)借款人为他人提供贷款第三方保证尚未解除保证责任的不能申请贷款;贷款未还清或未达到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不予办理贷款。
(九)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其子女名义申请贷款,房屋产权人必须出具同意将房屋用作贷款抵押的具结书;父母子女联名购买自住住房必须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以户口薄、户籍管辖部门出具证明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方式为准。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资料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及共有人的身份证。
(二)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及共有人的户口簿。
(三)借款人、配偶、保证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明(夫妻户口在同一户口簿能体现夫妻关系的,可不提供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书或调解书)。
(五)购建房资料。购买首套住房(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单位集资或定向开发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20%)的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票据;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的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票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买卖合同和付款收据、契税票据及产权证;购买单位集资、定向开发房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及首付款票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建房资料;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等建造手续;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翻建房屋的产权证等有关翻建手续;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所大修房屋的产权证。
(六)担保资料。以现房抵押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以期房抵押的,须由售房单位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书,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职工联保的提供保证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收入证明;质押担保的,提供住房公积金认可的质押物。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单笔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配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状况、购建住房价格及其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有以下五种方式计算贷款额度。
(一)贷款最高限额。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为40万元;夫妻一方或单身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万元。
(二)根据房价一定比例确定的限额。购买新建住房、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价格的80%,最高不超过40万元;二手房和有过商业银行贷款行为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房价格的70%,最高不超过30万元;自建、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工程造价的50%,工程造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面积和当地平均造价具体确定。
(三)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确定的限额。抵押物为多层以上单元房的,按评估现值的70%计算贷款限额;为自建房的按房地产评估现值(含土地)的50%计算贷款限额。
(四)根据缴存公积金情况确定贷款额。贷款额度不得超出借款人家庭成员在退休年龄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借款人家庭成员当前缴存公积金余额总和的15倍。
(五)根据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月还款额不高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款人及其配偶月还款能力按月工资之和的50%计算。
第十一条 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不能超过房屋使用年限);借款人及保证人年龄加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到退休时不足30年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后,其贷款期限最长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后5年止(以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元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一年期的执行合同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的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
(四)用第三人的房产、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的,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或其他法律认可的手续。
(五)公积金联保是指借款人用本人和第三方具有贷款资格的职工为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属于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抵押人应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抵押权人)或受托商业银行保管;
(三)抵押房产现值由住房公积金机构认可,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四)抵押期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
第十五条 用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对设定的质押物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质押权人)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质押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毁损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用本人和第三方公积金进行联保的 ,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担保人、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书面担保协议,承诺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提取个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以后陆续存入的住房公积金;
(二)借款人违约或无力偿还贷款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扣划担保人、借款人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作抵;
(三)根据借款人、配偶与担保人缴存公积金余额占申请贷款额的比例分别确定实行一人联保、二人联保、三人联保。具体比例根据不同时期的最高贷款限额和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另行确定。目前,10万元以下的贷款,缴存余额达到贷款额35%以上的可以实行一人联保;10—20万元的贷款,缴存余额达到贷款额30%以上的,可以实行二人联保;20万元以上的贷款,余额达到25%以上的实行三人联保;不符合上述保证条件的选择其他形式担保;一旦借款人还款额达到第一担保人担保时的余额时,第一担保人可退出担保,形成担保梯次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之前,由担保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置换手续。
第十八条 抵(质)押、公积金联保期限与贷款期限应保持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借款人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咨询,可以贷款的,根据不同情况领取贷款资料。
第二十条 借款人备齐规定的相关资料后送交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住房消费行为是否真实有效、首付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借款人、配偶、保证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情况;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是否真实、稳定,有无足够的偿还能力;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贷款担保是否可靠。对贷款有异议的,要进行贷前调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不准予贷款的,通知申请借款人并告知拒贷原因;准予贷款的,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凡贷款项目未动工或贷款项目形象进度达不到相关政策规定的不予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证、用住房公积金贷过款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再受理贷款。
第二十二条 准予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与受托银行及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质押、保证和公积金联保条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的拨付。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施工方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帐户内。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商业银行开设的贷款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可自愿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负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须在贷款满一年后办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违约处置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加强贷后原始资料(文本档案及电子档案)存档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好贷后的违约处理:对欠还1—3个月的借款人,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对欠还4—6个月的借款人,采取发放《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的方式;对欠还7个月以上或已到期恶意不还的,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依法提前收回或处理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真做好贷款资金运行情况的分析,按月及时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公积金贷款回收情况及欠还、逾期贷款明细报表。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借款违约,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受托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及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质)押物。
(一)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或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送《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送达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处置抵(质)押物所获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三)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四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受托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各受托银行有权对售房单位(售房人)及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及内部管理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每年根据贷款的发放、回收、逾期情况对受托银行进行考核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的公积金贷款发放给借款人,有无越权发放贷款;是否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正常扣还贷款本息,所扣贷款本息是否及时划转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所开的帐户;是否根据资产分类的要求,每月及时统计出贷款欠还户和逾期户并报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协助进行催收。根据检查的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要求受托银行纠正或根据委托银行贷款协议约定,扣减受托银行手续费、取消承办贷款业务资格或划转公积金存款。
第三十八条 不定期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抽样检查,监督评估机构对抵押物价值的评估工作,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发现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及时处理,直至取消其办理贷款抵押物价值评估业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房产开发单位办理期房抵押预登记贷款,要不定期检查开发商及项目进展情况,对所贷款的楼盘跟踪调查,及时督促开发商办理期房转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贷款用还贷比测算额度的借款人需要提供单位连续六个月工资发放证明和税务部门提供的工资缴税证明或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等有效凭证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凭证(低于国家纳税起征点的不用提供六个月工资发放证明和税务部门提供的工资缴税证明)。
第四十二条 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发放贷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职工本人、配偶、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各受委托商业银行,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异地互贷协议的外地职工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购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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