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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12-04-22 08:03:42 来源: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索 引 号:CA612011000200401001  内容分类: 其他 
文 号: 蚌房金(2004)5号  发文日期: 2004-01-19 
名 称: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关 键 词: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公积金相关政策  发布日期: 2008-12-23 9:42:01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增加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产抵押管理体制办法》、《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三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铁路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贷款。“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受委托银行为受委托人,贷款职工为借款人。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管理中心”中心和受委托争银行认可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房屋保险。担保方式可选择抵押、质押和保证。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借款人为抵押人,受委托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借款购买自住住房时,应同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银行自营性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借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职工。
    第六条 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贷前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含一年);
    ㈡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危改还迁房等自住住房;
    ㈢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㈣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和所购住房价款总额不低于20%的自筹资金(此资金可用于支付购房首期付款);
    ㈤同意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和办理公积金贷款保险;
    ㈥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㈦合法有效的担保;
    ㈧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
    借款人到“管理中心”领取、填写《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交管理中心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婚姻证明(审核原件留复印件);
    ㈡借款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所在单位开具,并附工资单)及借款人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它批准文件,购预售房需提交预售房单位生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㈣首期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总额的20%;
    ㈤“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管理中心”初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核定后注明贷款额度、期限的《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转受委托银行。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调查
    “管理中心”初审合格后,受委托银行对贷款资料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调查内容包括:
“管理中心”初审合格后,受委托银行对贷款项目及个人申贷资料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调查内容包括:
    ㈠审核开发资质,严格查验相关资料,确认开发商符合要求;
    ㈡购房行为是否合法,申贷资料是否真实、有效;
    ㈢抵押物或质押物是否符合要求;
    ㈣是否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㈤有保证人的,保证的意愿以及是否具有保证资格。
    第十条 “管理中心”审批
    “管理中心”根据受委托银行提出的调查意见,对公积金贷款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管理中心”向受委托银行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办理登记
    根据委托贷款通知书,受委托银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借款人办理以下手续:
    ㈠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专户,存入要求的购房自筹资金;已向售房单位支付首期购房款,达到购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除外;
    ㈡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所购住房的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保险、公证、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生效,受委托银行
    借款合同生效,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存入该行购买住房的自筹资金以及所借款的资金(公积金贷款资金、自营性贷款资金)一并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购买二手房等住房,经“管理中心”同意后,受委托银行可以用其他方式支付贷款金额。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㈠不高于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暂定为30%至50%。
    ㈡不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80%确定的贷款限额(购买二手住房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或评估价的50%)。
    ㈢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之和的10倍确定的贷款限额。
    ㈣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货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
    市区双职工同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20万元,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三县职工最高贷款额度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购买二手房、危改还迁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具体确定贷款的期限,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限后的5年,且须在未离、退休前申请贷款。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期限应一致。
    最长贷款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公积金归集状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现贷款期限为5年内(含5年)的,年利率为3.6%;贷款期限为5-20年(不含5年)的,年利率为4.05%。如有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为准。

第五章 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双方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持抵押合同、依法生效的购房合同和有关证件、相应的证明材料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七条 借款贷款用于预购期房的,受委托银行在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前,应要求出售房屋单位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或质押一定比例的购房款。
    第十八条 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抵押比)最高不超过80%。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应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所购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的房屋。
    抵押人须保证抵押房屋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受委托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均由受委托银行保管,并承担妥善保管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委托银行确认的还款方式确定。
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所贷公积金和自营性贷款资金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资金本息。
    第二十三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在接到受委托银行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受委托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受委托银行规定办理。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违约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以下情况为借款人违约:
    ㈠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㈡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㈢未经受委托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㈣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㈤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㈥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受委托银行、保险公司权益的合同和协议;
    ㈦抵押房屋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影响受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借款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
    ㈧借款人在还款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㈨违反本办法和违反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违约时,受委托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㈠ 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㈡ 中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㈢ 处以罚息;
    ㈣ 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㈤ 处分质押房屋,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所欠贷款本息的剩余部分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因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工作不负责、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审定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受委托银行所在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受委托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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