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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

2012-04-02 10:06:19 来源: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沧政办发[2004]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建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并与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协议。
第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建自住普通住宅资金不足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沧州市常住户口;
(二)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购、建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拥有相当于购、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建房的首期付款;
(六)具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中心”填写《沧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字三份;
(三) 借款人购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及预售房许可证;
(四)借款人建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五) 产权证作为抵押的应出具权属证明及有关部门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 借款人30%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发票。
第九条“中心”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借款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经“中心”审批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银行相应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工资总额的30%乘以贷款总月数来确定,但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总费用的70%。目前最高额度暂定为15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最高期限为3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贷双方商定具体贷款年限。借款人年龄加借款期限小于或等于65岁。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现行利率标准为:5年以内(含5年)贷款年利率为3.6%,5年以上年利率为4.05%;当国家调整利率标准时,调整前的贷款,从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先征得“中心”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一年后,每年可支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指定的结算帐户,并通知“中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定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由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随即终止,贷款人应及时将抵押物或质押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中心”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应按“中心”要求积极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中心”的要求,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及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
(四) 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 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定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 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 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 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索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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