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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2012-04-23 14:33:06 来源:阜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阜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阜公积金管[2004]2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政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现将《阜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抄报: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阜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增强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款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分别简称《担保法》、《保险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省住房领导小组《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五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统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贷款。“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委托人,需要贷款职工为借款人。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中心”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向贷款银行作抵押,并办理相应的贷款保险。借款人为抵押人,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借款人要求以质押方式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国库券、银行存单作为质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要求以保证方式取得公积金贷款的,须按《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办理。本办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须符合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的有关规定。中介服务企业的介入须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可向贷款银行申请自营性贷款。上述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含1年);
 (二)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二手房、危改还迁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房;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和首期支付不低于总房价款20%的自筹资金;
 (五)以所购住房或“中心”认可的其它房屋作抵押,并办理公积金贷款房屋保险;或具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质押;或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作为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需再次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以上(含6个月),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制订补交计划,并连续正常缴存 1 年以上住房公积金的,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稳定的收入证明(所在单位开具)或偿还能力的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它批准文件;购预售房需预售房单位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中心”和贷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抵押物评估报告书;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需向本人缴交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领取并按要求填写《阜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审批表》。
 第九条“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由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银行对“中心”审定借款人的资信等进行复核,若有疑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心”复审;无疑议的,贷款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所购房屋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保险手续。
 不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卷宗退还“中心”。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和自营性贷款合同,所抵押房屋可同为所购的住房或其它房屋。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人所借资金(公积金贷款资金、自营性贷款资金)一并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购买二手房等住房的,经“中心”同意后,贷款银行可以用其他方式支付贷款金额。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80%,夫妇双方均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可增加10%的贷款额度,同时实行最高限额。2004年的最高贷款额度目前为10万元。以后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国家、省有关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中心”应对借款人进行资信评估,依据借款人资信信用等级,制定分档次的贷款额度标准。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由“中心”依据分档次贷款额度标准,结合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以及具体情况和实际偿还能力确定。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具体确定贷款的期限,参照借款人贷款额度、实际偿还能力及贷款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由“中心”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个人自营性贷款期限应一致。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贷款利率应作相应调整;已发放的贷款,当年内不作调整,调整时间为下年度的1月1日;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贷款利率不作调整。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及保险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 所购住房作抵押,应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双方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生效的购房合同和有关证件、相应的证明材料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预购的期房作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该抵押的期房竣工,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向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抵押房屋登记。
 贷款银行在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或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前,贷款银行征得“中心”同意后,可要求出售房屋单位或出售房屋的当事人承诺担保,也可质押一定比例的购房款。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房屋抵押率最高为抵押房屋价值的80%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需办理抵押的房屋财产保险和还款保证保险(综合保险)两项内容。“中心”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具有房屋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范围内,选择若干个保险公司,由借款人自行选择投保公司。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公积金贷款保险之外的房屋价值保险及其他保险(含借款人人身保险的偿还责任保险),由借款人自愿确定。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房屋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所购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的房屋。
 抵押人须保证抵押房屋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或期房抵押在建房屋登记证及保险单(正本)均由贷款银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要求以质押或保证方式取得公积金贷款,“中心”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三种,具体由借款人根据需要选择。
 (一)等额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还贷款本息=AI(1+I)T/[(1+I)T-1]
 其中:A:贷款本金;I:贷款月利率;T:还款月数。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 随本清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三)其他还款方法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时需按所贷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资金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本息。但借款人提取本人和其共有产权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归还贷款时应优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则不计收借款人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
 借款人可以按提前还贷的年数,凭身份证、贷款结清证明、保险单及保费发票,由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用,不足1年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可提取本人和拥有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家庭成员(须经书面同意)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每一年支取一次,由“中心”直接转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还款帐户,但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金额必须保留在1年以上(含一年)。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事项需要变更,须经借贷双方协商直接依法办理;借款人主体等事项的变更,在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须征得“中心”同意后,方可依法签订变更合同;贷款数额和抵押物以及房屋相应的保险等事项一般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违约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提供的文件、购房合同、证件及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权益的合同和协议;
 (七)抵押房屋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影响贷款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违反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以处分抵押房(该房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处分,以下相同)扣除依法缴纳有关费税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从借款人和抵押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七)采取其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房屋,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剩余部分应退还借款人和抵押人。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质押或保证方式取得公积金贷款,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行为,贷款银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相应条款处理,其它未尽事宜依照《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在审定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范围内的合同、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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