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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2012-03-31 11:35:39 来源: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    人气: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
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我办组织起草了《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于2011年1月29日前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网,进入首页右下角的“意见建议箱”提出意见(网址:http://gjj.hebjs.gov.cn/)。

  2.发送电子邮件:hbszfgjj@126.com

  3.传真:0311-87904271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省政府《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改还迁住房、再交易住房等。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先缴后贷、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市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依法设立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在设区市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公积金贷款具体业务。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但受托银行有过错或违反约定的除外。
  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应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公积金贷款项目准入制度。对准予办理贷款的住宅项目,借款人可以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切实加强信贷管理,科学调度资金,保持合理的个贷比例,积极防范资金风险。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按要求支付一定比例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需成本费用50%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五)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已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未偿清贷款本息前,本人及配偶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套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在有效控制风险且满足当地职工住房贷款需求的前提下,管理中心应积极开展省内异地住房贷款业务。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所在地之外的城镇购房,可向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贷款。
  办理省外异地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所在地与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应签订异地住房贷款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与责任。签订的委托协议应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额度
  (一)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有以下两种测算方法:
  1、根据公式计算可贷额度: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2、根据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情况、偿还能力、房价的一定比例、担保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可贷额度。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测算方法、个人还贷能力系数由设区市管理中心确定、调整并公布。
  (二)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设区市管委会根据当地房价收入比及住房公积金可使用资金规模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且不长于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之内。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公积金贷款相应档次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及配偶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件;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三)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资料。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贷款额度、还贷能力、个人资信、担保状况、购房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况进行审查,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退回借款人申请资料。
  申请人补正后,可再次申请贷款,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后按前款规定依法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准予贷款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办理资金划转手续。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资金划入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内;对购买其他住房的贷款,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或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约定的银行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分为住房抵押、质押和保证。
  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经管理中心同意后,自行选择一种或几种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的100%房屋所有产权证的住房做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于放款前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管理中心或指定的受托银行保管。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经管理中心确认。对贷款额度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或职工以购买的新房作为抵押的,管理中心可与抵押人协商认可抵押物价值,不需进行评估。   
  抵押人对已办理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房产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赠予。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职工公积金等管理中心认可的质物做质押担保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售房单位或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方做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担保资格,并按管理中心要求开立保证金帐户,按规定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借款人所购住房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前,售房单位或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方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与管理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或按管理中心规定办妥所购房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责任解除。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约定,在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上存储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受托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扣收本期应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借款人最后一次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实际使用期限计收贷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处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质)押物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分抵(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或其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
  处分抵(质)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除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外,处借款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贷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进行不良行为纪录。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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