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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2-05-11 22:49:07 来源: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关于印发《临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住字〔2006〕54号
各县区分中心、管理部,市中心各科室: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临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规范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以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购建住房贷款。
第三条 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委托双方应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委托协议书。贷款的受理、初审、发放和回收工作由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各县区分中心、管理部和市公积金中心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与受托银行具体负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是指在市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临沂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或提取公积金后又连续缴存12个月以上;
(三)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不含商住两用房)并具备有关手续、文件和已交付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同意按照本办法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需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购买商品房,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低于房价总额30%的首付款单据;
(二)购买经济适用房,需提供《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不低于房价总额30%的首付款单据;
(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需提供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施工文件,土地使用证或原房屋产权证,建筑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或决算;
(四)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房改房,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明细表》及公有住房销售发票;
(六)单位集资建房,需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集资建房交款单据、集资建房或买房协议书;
(七)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查询折》;
(八)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九)保证人出具的担保证明及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十)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提供的购建住房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截止到购房合同签定后的18个月内;
(二)新建、翻建自住住房,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发证后的12个月内;
(三)大修自住住房,截止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危房鉴定通知书》所载明时间后的12个月内;
(四)购买二手房,截止到《房屋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凭证所载明时间后的3个月内;
(五)购买房改房,截止到公有住房销售发票所载明时间后的3个月内;
(六)单位集资建房,截止到首付款单据所载明时间后的18个月内。
第七条 借款人夫妻双方仅限一人申请贷款,如果其中一方已经办理了贷款,另一方不得再申请贷款。同一套购建住房手续只能申请一次贷款。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领取并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同时附第五条规定的全部材料报送公积金中心审查;
(二)公积金中心自收到贷款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三)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委托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四)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确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最高贷款限额不得高于所购房价总额的70% ;
(二)以现有房产作抵押的,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不得超过质押物面值的90%;以借款人家庭
成员和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作担保的,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借款额的40%;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贷能力计算的限额。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家庭年收入×规定的还款比例×贷款年限;
(四)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条 最高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是双方或只有一方缴交住房公积金情况,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可用总量,由公积金中心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贷款最长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但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且有贷款偿还能力的,其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1—5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执行新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贷款担保方式可采取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
(一)以现房做抵押担保的,由借款人持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等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交受托银行;
(二)以期房做抵押担保的,先由开发商或集资建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按贷款额的5%交付保证金,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再由开发商或集资建房单位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房产证,并按规定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交受托银行;
(三)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妥质押登记手续,将质押权利凭证交受托银行;
(四)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选择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积金缴存人或专业贷款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应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承诺书》。
第十四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已办理贷款尚未还清以前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是自然人的,不得重复为他人进行担保。

第六章 贷款受理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贷款经办人员要对借款人填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确保内容完整规范、证件齐全有效、材料真实合法。
(一)对购房真实性的审查。审查购房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二)对借款人购房意图的审查。贷款经办人员应与借款人至少接触一次,通过了解借款人目前居住环境及此次购房的首付能力,判断其购房目的及拥有意愿;
(三)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查。审查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公积金缴交情况及公积金缴存余额是否属实。通过对借款人的职业、工作年限、家庭收入、公积金缴交情况等信息,判断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对保证人保证资格的审查。审查保证人的身份证明、经济收入证明、书面担保证明、公积金缴交等情况;
(五)对借款人信用情况的审查。审查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无贷款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贷款经办人员通过对借款人购房真实性及还款能力的审查,提出贷款额度和期限的建议。初审时间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不超过2个工作日,批量较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时可延长3个工作日。初审合格并经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七章 贷款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制度。市公积金中心在收到贷款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由贷款审核人员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经科室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报公积金中心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根据市公积金中心的审批结果,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明确贷款的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同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通知借款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贷款一经审批,各分支机构贷款经办人员须将借款人及配偶和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提取使用,也不得转往外地(借款人及配偶用公积金归还贷款除外)。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公积金中心审批的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所需资金不足时,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部分商业性贷款(即组合贷款)。

第八章 合同签订及资金划拨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单》中所确定的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要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受托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人办妥抵押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售房者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特殊情况必须支付现金的,由受托银行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账户内。

第九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还本金法)。等额还本金法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月数)+(贷款本金-已累计归还本金额)×月利率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在按月偿还贷款的基础上,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受托银行按贷款剩余本金、期数重新计算借款人以后的月还款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提取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公积金还贷时,应填写《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申请表》,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作为原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前还贷的条件和还款办法,见《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收回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到期1周之前,受托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对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按月还款的,要按照《每月还款计划表》及时收回本息。受托银行在收到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当日,将款项划转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内。
第二十七条 受托银行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还款明细表,定期与公积金中心核对账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公积金中心书面通知受托银行催收。逾期1个月以上的,受托银行要在1周内查明逾期原因,向借款人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的,由公积金中心会同受托银行联合催收;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由受托银行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公积金中心垫付。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管理人员在贷款发放后,应随时掌握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做好放款及还款记录。要配合受托银行建立逾期贷款的催收程序,协助受托银行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对3个月以上的逾期贷款要密切关注,重点催收,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婚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拥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履行还贷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罚息。
第三十三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通过行使抵(质)押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五)借款人因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六)借款人的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
(七)借款人卷入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第十一章 贷款监督

第三十五条 售房人为借款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追回被骗取的贷款,并对借款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5%—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售房人或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依法对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要负责清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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