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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2-04-29 13:13:42 来源: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2008年3月13日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第四次(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广大干部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各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或共有)产权的普通自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有效担保,一次整借,按月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管理中心承担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托银行违规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连续地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或共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正常且未提取使用过本人公积金帐户余额;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需签订有效的购房合同,用自有资金支付占购房总额30%以上首期付款;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需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四)愿意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五)借款人家庭未办理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申请人夫妻双方工作单位不在同县(市)辖区,其双方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各自分别购、建自住住房的;
(七)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申请人配偶或直系血亲;
(八)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贷款时间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建造自有(或共有)产权的普通自住房的贷款申请时限为取得该产权时间的48个月内(自产权初始登记时间算起)。
(二)翻建或大修自有(或共有)产权的普通自住房的贷款申请时限为持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12个月内。
(三)以组合贷款方式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组合受托银行按揭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以其房地产权作为抵押,其可贷款额度按以下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确定:
1、不得高于按照抵押房屋总价款(评估价格或应纳税额低值)的70%;
2、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家庭月工资收入(以计缴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为准)乘以还款能力系数(现为50%)再除以申请贷款年限的每万元贷款月均还款额的所得即为贷款限额;
3、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二)以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其额度在保证机构认可的范围内,但每户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任何单笔贷款额度均不得高于最高额度,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适时调整确定并予以公布(现为20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贷款申请年限加借款人年龄原则上不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特殊情况可按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自营性贷款期限应一致。
具体贷款额度和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职工申请,综合评估申请人的还款能力、个人信用、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购建房状况和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抵押、抵押加阶段性担保、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
第十三条 采取抵押方式的,借款人须将申请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并办理房屋综合保险。
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并取得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借款人应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抵押变更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负有对收存的《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妥善保管的责任。
在抵押物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造成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的,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机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组建的合法机构,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

第五章 贷款办理

第十五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或居留证明)和收入证明;
(二)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和已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30%购房款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申请二手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经管理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出让方产权所共有人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首期房款存款证明等;
(四)申请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项目工程造价预算、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抵押方式)等。
第十六条 受理审批:职工提交全部贷款申请资料后,由管理中心对申请人身份、购房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还款能力、个人信用、购建房状况和价格、担保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具体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的审批意见。
贷款审批应当查验申请资料及购房交易的真实性。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必要时应当履行面谈程序,建立面谈记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特殊情况,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延期原因应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与借款人、产权共有人(抵押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含房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综合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托银行(即抵押权人)收妥;同时借款人签具借款借据和《委托扣款协议书》,受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帐方式将贷款划入指定帐户。

第六章 贷款本息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以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按月偿还本息。可按《借款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还款本息金额,由受托银行按月扣还。
第二十一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在正常还贷的基础上,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受托银行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在贷款发放12个月后方可申请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每年一次。提前偿还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万元;
(二)借款人需提前还款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管理中心根据受托银行出具的《提前还贷结清证明》,将《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第七章 贷款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况需变更合同的,借款人(或还款义务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协议》,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
借款人因偿还能力降低,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向管理中心申请延长还贷期限或贷款展期(在贷款期间只能申请一次延长还贷期限或贷款展期,且不得高于2年)的;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和还款额的;
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发生其他应签订《借款变更协议》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如《借款变更协议》的有关条款涉及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的,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应当在《借款变更协议》上签字认可,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办事处应认真做好贷款的审查,发放与收回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对发生的不良贷款实施分类、登记、催收和处置等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按规定程序处置不良贷款。同时,将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管理中心。
第二十七条 各办事处必须实行规范的贷款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定期向市管理中心报送贷款发放与收回情况统计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其它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承办贷款业务的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贷款,因违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要求作出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贷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七)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八)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和配偶、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中提取款项用于偿还逾期本息及违约金,提取的金额不足以偿还逾期本息及违约金的,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依法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四)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五)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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