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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2012-05-05 21:15:53 来源: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萍公积金委字〔2009〕4号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管理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萍乡市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贷款通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为本市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住房抵押或经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系指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或县(区)办事处;
  受委托人,系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系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
  抵押人,系指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系指委托人;
  出质人,系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个人;
  质权人,系指委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者。
  第七条 借款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6个月)以上,民营企业职工还需参加社保一年以上,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原则上月还款额参照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工资收入和公积金缴交基数的50%核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持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有相当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的30%以上自筹资金或首付款;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六)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担保。售房单位应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定协议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业务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留足不低于借款金额5%-10%的保证金。
  (七)已欠缴、断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重新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的准予受理职工购房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市公积金中心及委托银行的要求提供以下相应的证件和资料;
  (一)提供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身份证,已婚的还须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未婚的应提供未婚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具有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民营企业职工同时出具社保卡复印件)以及单位同意代扣工资或其他合法收入的承诺;
  (三)购买住房者,应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以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之日起计算,时效为一年),购买个人住房或二手房的应提供经房屋交易部门核准的合同,购买单位房改房的只需提供单位购房通知书,以上均需提供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首期付款发票。
  (四)自建住房者,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者,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
  (六)翻建、大修共有产权的房屋,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份额的证明和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以全部产权作抵押的证明。
  (七)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贷款规模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年初审定的计划执行,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按申请贷款的先后顺序发放。如需增加贷款规模,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每户在未归还贷款之前限贷一次。
  (一)可贷额度根据房屋评估价格,住房公积金缴交余额和基数等因素具体确定(借款人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缴交公积金的,将适当降低贷款额度)。
  (二)每笔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购买、建造或翻建一套住房费用的70%,购买二手房或大修住房贷款的可贷额度必须在评估或成交价值的60%以内。
(三)在市区购、建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为28万元;在县区购、建自住住房的,最高额度为20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购买、建造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购买二手房或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15年。
  (四)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贷款最长期限计算到国家规定的职工离退休年龄后5年(已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除外)。
  (五)以职工住房公积金作担保的,其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已发放的贷款将从次年一月起按照新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萍乡市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贷款须知》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贷款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派信贷调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如实写出调查意见。调查内容包括: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及担保情况是否真实;
  (二)借款人工资收入、家庭收入、家庭状况、单位表现、社会信誉,如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列入不良记录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借款申请人到受托人处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办结借款手续后,受托银行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销售商帐号,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到开发商帐户内,自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直接提取现金。贷款利息自受托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在借款人贷款资金到位后应在2日内将贷款合同(两份)、借款人所签借据(一式一份)送市公积金中心和担保人各一份存档。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月还款额计算和提前还款
(一) 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以后,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可提前一次性全部清还贷款或部分清还贷款(部分清还贷款不少于一万元或一万元的整数倍数) 。
  第二十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人可按《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含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将被列入住房公积金不良贷款名单,市公积金中心对被列入不良记录的借款人将不再受理第二次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除外。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经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自有、共有房产或借用直系亲属、同胞兄弟姐妹的合法房产进行抵押(异地购房者其贷款抵押物仅限于萍乡市范围内房产)或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也可采取单位阶段性担保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
  单位阶段性担保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购买单位住房未办好房屋产权证期间由单位担保,个人办好产权证之后转为个人产权进行抵押。
  小型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只能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作担保,自建住房的职工可以自有或借用直系亲属的房产作抵押。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贷款抵押的,抵押房产的现值,须经过合格中介机构评估,其抵押额度根据贷款期限长短核定。5年以下(含5年)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5年以上20年以下(含20年)的,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60%。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已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并负责维修、保养。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采用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其贷款金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
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一)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放弃继承遗赠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建、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市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七)市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未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市公积金中心将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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