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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2-04-14 19:12:55 来源: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贷款审批,承担贷款风险。
第四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抵押担保,一次整贷,按月偿还的原则。借款方、贷款方、委托方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发放、回收、结算等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贷款。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职工足额缴存公积金6个月以上;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不良贷款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担保或银行定期存单做质押担保;
(六)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夫妻一方已办理公积金贷款并在还款期内,另一方申请贷款的;
(二)欠缴公积金3个月以上的;
(三)初始开户缴存公积金不足6个月的;
(四)申请人年龄与贷款年限之和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前一次贷款还清后不足6个月的;
(六)在其它银行有贷款的;
(七)有不良贷款记录和信誉不好的。

第三章 贷款所需要件及程序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单位介绍信;
(二)经与原件核实的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和其它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在一年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经批准的建筑许可证;
(五)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或质押权利凭证、他项权利证;抵押物、质物所有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管委会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证明或银行出具的质押物冻结清单;
(七)中心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中心对借款人的条件及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后,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贷款申请审批表》。
借款人到中心委托承办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然后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理他项权利证,质押方式担保到银行办理质押物冻结清单。
第十一条 借款人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他项权利证》、《质押物冻结清单》等向中心备案后,由中心向承办银行划拨贷款,借款人到承办银行领取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为1万元至15万元。缴存比例低于上年工资总额5%的,贷款额度为1万元至5万元。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的70%。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为1年至15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国家规定利率调整随之调整。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偿还方式:
(一)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三)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经中心同意后,到委托银行办理偿还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一年的,按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终止。借款人或抵押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物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还清贷款本息发生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抵押担保及抵押担保物处分

第十八条 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私产楼房不得超过评估值的70%,自建土楼不得超过评估值的50%,质押担保不得超过80%。
第十九条 贷款抵押担保方式:
(一)贷款金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可以用住宅房屋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二)贷款金额在1万元至15万元的,可以用非住宅房屋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第二十条 平房、用于公益事业的房产和异地房产(包括市、县)不予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变更抵押担保物,经贷款人同意后,重新办理抵押手续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还款期间,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丧失还款能力的,中心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或质权。实现抵押权或质权的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其超过应偿还本息部分,返还给抵押人或质权人。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经中心同意,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担保物,可能造成抵押物价值减损的;
(三)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提供新的抵押担保物的。
第二十四条 在还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在接到催交通知书后,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在催交的期限内仍未归还的,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担保物。
第二十五条 贷款实行在职负责制,谁经办的谁负责催收。凡借款人手续齐全符合贷款条件,中心经办人员拒绝办理或借故刁难、营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办理贷款中发生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就有关内容达成一致后,新合同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6日印发的《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双政发[200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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