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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2012-04-22 11:09:35 来源:铜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业经2006年元月8日住房公积金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铜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六日

铜陵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增强城镇职工自购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中心”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中心”委托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或其它房产向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抵押反担保。借款人为抵押人,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为抵押权人。
借款人要求以质押或其他担保方式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按《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可向贷款银行申请自营性贷款,上述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且无欠缴情况、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2年;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有合法的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和不少于合同金额的30%自筹资金;
(四)同意以所购、建住房或其他拥有产权的房产作抵押。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铜陵县范围内由铜陵县管理部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十条  “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符合条件的,贷款银行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借款人办理以下手续,并发放贷款:
(一)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所购、建住房全部价款的30%自筹资金,已向售房单位支付30%首期购房款除外;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根据贷款担保形式签订担保合同。以房屋作为抵押的,除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外,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和自营性贷款合同,所抵押房屋可同为所购住房或其他房屋。
第十二条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个人)或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的额度,根据购建住房价款(不超过70%)、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确定。最高贷款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确定贷款期限,应参照借款人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和贷款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确定。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期限应一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房产,向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设定抵押,应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预购的期房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期房竣工,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向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抵押房屋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已抵押房屋。
第二十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在原《房地产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一年期内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偿还贷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三)其他还款方法。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用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如提前还款,贷款银行应根据未偿还贷款余额和剩余还款期数重新计算每期还款额。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所贷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资金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资金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以下情况视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挪用借款;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受委托银行、“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中心”、委托银行或市担保中心权益的合同;
(七)抵押房屋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影响抵押人实现抵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违反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违约时,“中心”、委托银行和担保中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和金额等情况,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以处分抵押房屋(该房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处分,以下相同)扣除依法缴纳有关费税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采取其他合法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房屋,其价款剩余部分应退还抵押人;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三十三条  “中心”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范围内的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资金计划由“中心”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编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3月31日印发的《铜陵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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