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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12-04-27 16:58:15 来源: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公积金委〔2008〕3号

关于印发亳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8年第二次全体会议对《亳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亳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亳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各县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当地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核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团体;
(四)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检查工作,核对单位及其职工的缴存信息,审核缴存月工资基数等缴存情况。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机构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对未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户口簿和单位证明文件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月缴存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我市职工当年最低月工资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住房公积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次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所在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发现错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在当月及时到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求更正。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最高不超过20%,超过的应予以调整。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额,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并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未补缴的部分,应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计算。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发布之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依据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应为职工或由职工本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三十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封存账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住房  公积金  归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亳州军分区。         
  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       2008年12月29日印发 
(共印1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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