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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12-04-08 10:27:39 来源:临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的各县市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结算等缴存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职工姓名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的工资乘以缴存比例;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缴存比例按建金管[2005]5号规定各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比例可根据单位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1、行政事业单位计提住房公积金以上年度12月份工资发放清册为依据,按应发工资总额乘以缴存比例。
2、企业及其他单位计提公积金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困难,出现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管理部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任何单位不得无故跨月缴交,不得按季度、半年或整年趸交。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的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条)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应每年调整一次。每年的12月至次年1月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及年检工作,从每年的1月1日起,按新调整的汇缴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的填写、发放、回收等具体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结息一次,市中心和县市管理部为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结息对帐单,由单位统一领取发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凭本人有效证件到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利息等内容。也可通过互联网、语音电话进行查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中心或县市管理部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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