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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2012-04-13 08:49:43 来源:长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长住金管字[2010]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单位存在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般处罚程序。
    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为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稽查处负责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对分中心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处罚决定是否适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二)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四)坚持“三段式”执法原则;
    (五)坚持错案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范围

    第六条 单位违反《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行为,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新设立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录用新职工30日内不为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的比例和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不按时缴存或不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七条 对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包括职工投诉的调查和巡检及日常管理所发现存在缴存问题的调查。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与被调查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现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接受调查者应为单位具有决策权的人员或能够将检查意见直接反映到单位法人的人员。
    第九条 执法检查必须严格依据《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现场检查时要详细填写调查笔录,调查内容要客观地反映单位的真实状况。
    第十条 被查单位存在本细则第六条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必须尽到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讲义务,经过教育仍坚持错误不予改正的,执法人员应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调查结束后,调查笔录和《责令》经当事人当场确认后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执法人员在签字栏说明情况,签署“留置送达”并签名。
    第十一条 《责令》的期限为7天,特殊情况可放宽到15天。
    第十二条 《责令》所列违法条款必须准确,新成立的单位未办理登记、未为职工办理帐户手续的,对应《条例》第十四条;单位已新录用职工而未为职工办理建户手续的,对应第十五条;单位未及时足额缴存的,对应第二十条;单位缴存基数不足的,对应第十六条;单位缴存比例低于规定比例的,对应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条例》多项条款的,应同时填写对应的条款。
    第十三条 符合法院强制划款的《责令》必须填写欠缴金额,被查单位不提供工资明细的,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欠缴金额按长春市统计局公布的各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责令》的单位名称必须按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填写。
    第十五条《责令》有效期为二年。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检查情况向分中心案件审理办公室报告,分中心案件审理办公室对已下达《责令》,而被查单位逾期未按要求办理的,应予立案。被查单位违法事实成立,但分中心案件审理办公室认为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做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给予立案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
    (三)案由;
    (四)基本事实;
    (五)立案依据;
    (六)执法人员意见;
    (七)归集科长意见;
    (八)分中心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八条 经各分中心立案的单位名单,由稽查处在中心网站公示。需新闻媒体公示的,经分中心案件审理办公室讨论决定后报稽查处,由稽查处汇总后提交给中心机关党委进行公示。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的立案单位由归集科及时提交分中心案件审理办公室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讨论时,未办理登记建户手续、未为录用的职工建户缴存(含已建户缴存单位中存在未缴存职工的)的单位作为行政处罚和强制划款对象,罚款标准按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执行;已建户缴存单位停缴或少缴的作为强制划款对象。
    第二十条 对已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分中心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划款决定,报稽查处审核,稽查处作出同意或重审的审核意见后交分中心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分中心执法人员对已核准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停缴或少缴单位逾期未改的,应制作《限期缴存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向被处罚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停缴或少缴单位,下达《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时,当事人或其他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拒绝签字或拒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并将回执入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下达时,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申请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提出有效。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听证的,由分中心书面报稽查处,稽查处确定听证会时间、地点后,由分中心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会由稽查处组织召开,分中心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期限后,执行分中心集体讨论决定,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向被处罚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回执归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凡经分中心案审会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执行。但单位因特殊原因,在按《责令》的要求建户缴存后,提出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申请的,经分中心案件审理办公室讨论,提出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意见,书面报稽查处审核,由中心主管主任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稽查处向市法制办备案,相关的分中心提供该处罚卷宗复印件。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申请行政复议,由稽查处负责应诉,相关的分中心提供该处罚卷宗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后,单位不按规定时限缴交罚款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稽查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相关分中心提供案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罚款的,由分中心向稽查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责令》一联原件
    (二)《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三)《调查笔录》复印件;
    (四)《案审会记录》复印件;
    (五)《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
    (六)《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执复印件;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划款的,由分中心向稽查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责令》一联原件;
    (二)《调查笔录》复印件;
    (三)《限期缴存决定书》及回执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稽查处负责向法院提交申请,稽查处和分中心共同协助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行政罚款的,由稽查处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款项存入市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罚没专户,被处罚单位到市工商银行罚没窗口开具收据,其中两联交中心,分中心和稽查处各一联归档。
    第三十八条 法院执行的划款,由会计处出具中心收据,存入中心住房公积金罚没专户,分中心通知被执行单位上报职工缴存明细后,此划款转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九条 已处理完毕的《责令》应及时结案。
    第四十条 结案案件由分中心案件审理办公室讨论,符合结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说明结案理由,分中心审批后,报稽查处审批。
    第四十一条 稽查处审批同意结案的卷宗,由分中心装订成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卷宗应一案一卷,内容包括:
    (一)封面;
    (二)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责令改正通知书;
    (五)调查笔录;
    (六)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
    (七)行政处罚审批表;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
    (九)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十)罚没款收据或汇(补)缴凭证;
    (十一)结案报告。

第八章 执法管理

    第四十三条 分中心执法工作及时按稽查子系统录入和移交。
    第四十四条 稽查处在日常执法管理中,对分中心执法存在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据执法主体错误的《责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执法人员重新检查;
    (二)依据适用执法依据违法或不当的《责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执法人员重新检查;
    (三)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执法检查,予以纠正并责令执法人员重新检查;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分中心或执法人员,责令限期履行职责;
    (五)执法文书书写不规范、档案管理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执法任务中,要求着工作装,仪表要端庄,认真负责,不得简单粗暴、耍威风,不得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报。
    第四十六条 稽查处定期通报各分中心执法工作情况,对发生本细则第四十四条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问题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心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生因违法行使职权,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错误案件,中心将依据《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稽查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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