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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2-04-13 15:14:53 来源:黑龙江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垦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八一农大,各农(牧)场,总局、分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垦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三月五日

垦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垦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垦区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垦区住房建设,改善垦区职工群众的住房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垦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垦区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对垦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决策。
垦区设立隶属于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农垦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
垦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务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农垦总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垦区设立的管委会是在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导下的垦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垦区设立的分中心负责垦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分中心是直属于农垦总局并隶属于中心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分中心在中心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持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持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15%;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8%。各分局及有关直属单位可参照属地的标准执行。
2001年以后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自2004年1月1日起,参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单位和个人暂按各不超过20%的比例缴存。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必须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总局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预算中列支,其余部分在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有关的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农垦总局财务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农垦总局财务部门,由农垦总局财务部门拨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农垦总局财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垦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务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 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按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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