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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垦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2-04-13 15:26:20 来源:黑龙江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黑垦金字[200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垦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结合垦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垦区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四条 农垦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垦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有住房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在此之前的住房公积金;
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3、离休、退休的;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6、工作调离垦区公积金管辖范围内、上学、参军入伍、出境定居的;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8、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封存满二年未再就业;
9、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符合以上第3、4、6、7、8项规定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需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分购买现房提取和购买期房提取两种形式)
1、现房提取 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已办理产权手续后,应提供房屋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款证明(指契税收据或房款收据)、提取人身份证;
2、期房提取 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首付手续后,提取人需提交个人提取申请,还应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明、首期付款票据、开发商开户银行开户许可证明、提取人身份证;
个人提取申请当列明:
(1)职工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
(3)公积金支取事由;
(4)职工本人同意将提取金额转至开发商账户的签署意见;
3、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款证明(指契税收据或房款收据)、提取人身份证。
提取时间需在房产证或购房发票取得一年以内。
以上提供的证明、购房票据所属人要与提取人相符,如提取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包括配偶、父母、子女),需要附加提供结婚证明或户口证明和被提取人的委托书。
二、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应提供由分局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施工费用发票、提取人身份证,提取时间需在购买建筑材料及其施工费用发票取得一年以内(翻建的还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三、大修自有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分局以上建设部门的鉴定材料、 购买建筑材料及其施工费用发票、提取人身份证,提取时间需在购买建筑材料及其施工费用发票取得一年以内;
四、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在首次还款后,持近期还贷证明、提取人身份证办理提取;
偿还商业性贷款本息的,在首次还款后,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发票(或首付收据)、银行开具的放款凭证、近期还贷证明、提取人身份证办理提取;
提前还清购房贷款本息的,在还清贷款后,凭贷款结清证明、还款收据、提取人身份证办理提取,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还款额。
五、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件或有关审批表、提取人身份证;
六、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或分局以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提取人身份证;
七、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单位证明材料、《残疾人证》或者分局以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提取人身份证;
八、调离提取
1、工作调离农垦公积金管辖区域的,需提供劳动人事部门调离证明(调令、商调函、调转审批表、外地单位与职工签的用工合同、外户迁移证、外地户口的任意一种),转入地公积金中心证明;
职工在调离农垦公积金管辖区域后,有两种支取方式:方式一,将职工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汇到新单位所属公积金管理中心;方式二,将职工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全部支取给职工本人。
2、在本系统内工作调动,需要具体情况进行账户转移或合并而不能提取;
总局、分局、农场之间的职工调动,如果新单位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要在原单位账户内进行封存,待新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再进行转移。
九、凡被高校录取,需要辞职继续深造的,需提供高校录取通知书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提取人身份证;
十、离职参军的职工,应提供入伍通知书、提取人身份证;
十一、出境定居的,需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移民证、定居卡、永久居住签证等),户口注销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合法继承有效证明(结婚证、户口或法院判决书等)、提取人身份证;
十三、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的,应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就(失)业登记证》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
十四、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突发事件指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遇有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不可预见的事故或者灾难,导致大额资金支出,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紧急事件。重大疾病包括: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病);2、恶性肿瘤;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4、急性重病肝炎;5、急性心肌梗塞;6、严重脑损伤;7、脑中风或脑炎后遗症;8、瘫痪;9、严重Ⅲ度烧伤;10、心脑瓣膜置换手术;11、冠状动脉旁路手术;12、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13、重大器官移植手术;14、主动脉手术。
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单位证明、诊断证明、当年医疗费专用收据或发票、社保承担费用和个人承担费用的发票或证明。
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因重大事故、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人承担费用的发票或证明。
配偶及子女提取的,需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十四、集中封存已满二年尚无新的接收、就业单位,本人持《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凭证》,《就(失)业登记证》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材料,提出申请支取,报分局公积金管理部初审,填录打印《公积金销户(集中封存)提取清册》,加盖管理部印鉴,将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交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符合提取条件的,由管理中心将职工账户全部余额转至分局管理部账户,由分局管理部发放给职工本人。
十五、以上各项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一次,允许提取百元以上金额,账户中保留剩余金额,以后年度缴存的公积金在职工退休后方可提取。其额度不得超过上述行为发生(以发票或收据明示的时间为准)前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并不得超过房款或建造费用总额。
符合上述提取条件,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簿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应取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累积提取额度不能超过以上规定总额度。
第八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在贷款期限以内,贷款本息完全清偿前,可以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行为应间隔一年以上;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退休、调离垦区公积金管辖范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的可一次性提取职工账户内的全部余额,职工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条 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每年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逐年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本期社保医疗个人负担部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属实后,填录打印《公积金销户(或部分)提取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将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交分局公积金管理部初审后,报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证明材料复印件集中交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档。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将款项转至职工单位账户,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职工个人;购期房已交首付款后申请提取,符合提取规定的,中心将款项转至开发商账户;总局在哈尔滨直属单位职工符合提取规定的,中心将款项直接转入职工个人建行账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所在单位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出具伪证和参与套取行为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有欺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照本办法,依法行政,认真服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工作人员按规定给予办理。未按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提取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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