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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住房公积金帐户管理试行办法

2012-04-22 11:12:01 来源:铜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作为长期住房储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提取、归还等手续。

第二章  个人帐户

第五条  单位应在指定的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六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申报和缴存手续。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设立一个至退休前不变的住房公积金帐号(本人身份证号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登记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变更登记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铜陵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记录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至少每年向缴存人发送一次住房公积金对帐单。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一般不超过10%。有条件的单位和职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房改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略高于本市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积金帐户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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