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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2-04-13 18:55:48 来源: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及所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直属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等业务的具体管理运作部门。
市建设银行、市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受“中心”委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五条 “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各单位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经“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心”与各“受托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网络系统,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归还等情况,并为所有建户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网络查询系统,发放缴存凭证。
第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度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每年调整一次。职工缴存比例6%,单位8%。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提高比例,但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超过8%,单位为职工缴存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在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各单位必须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汇缴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工作调动时,由调出单位负责,将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及时转入调入单位,到“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条 职工因单位解体、下岗、买断等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时,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到“中心”办理封存手续。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仍保留在职工名下,具备提取条件时,可由本人直接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或在职工再就业时,办理转移手续后继续缴存。
第十一条 新录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自录用之月起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时,本人及同户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用于偿还购房贷款的,可在办理贷款后,提取一次个人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用于还贷。离退休的,出境定居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同时予以清户。
第十四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计入“中心”封存户,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贷款最高额为:市区15万元,市辖各县(市)5万元,且不超过购房总额的70%。
贷款期限为:市区最长为20年,市辖各县(市)最长为1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达到法定退休的年龄。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沉淀在银行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中心”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中心”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及“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中心”会同工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贪污、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对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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