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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2012-04-16 15:33:10 来源: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

(四)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与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不包括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管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六条 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录用职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
    第七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变更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前,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三)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为职工申请办理封存及转移手续。

第三章缴 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月工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住房公积金封顶基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10%,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8%--12%,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超过规定缴存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应一致。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单位调整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时,应当携带相关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应当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单位基本信息。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十九条 单位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携带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单位申请该事项的书面报告。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和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三)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

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降低缴存比例后,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至当年6月,然后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果未按规定补缴,应当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手续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或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二)按照本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三)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设立明细账。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转移 封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工作调动的,单位应在给职工办理工资关系转移的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外省市单位务工的,凭务工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收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本市其他单位工作的,持上述材料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或新单位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持上述材料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封存并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户管理的职工重新就业或新就业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该职工或新单位账户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领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和职工身份证到受托银行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恢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到受托银行为该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凭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经审核无误后,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章查询 对账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电话、网络等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和银行的复核结果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对帐单。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本单位和职工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操作流程。本细则条款遇国家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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