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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2012-04-16 15:32:20 来源: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盐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
各县(市、区)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买、建修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无自有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住房房租的。

(七)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八)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九)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婚职工依照本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未婚职工依照本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父母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
   
第四条 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合计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须分别保留不少于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第七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的,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的本息和;采用逐月还贷方式且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超过保底金额部分可以提取;采用逐月还贷方式且提前预还当年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应还住房贷款的本息和。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职工本人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须分别保留不低于6个月的月缴存额作为保底金额,保底金额可用于最后一次还贷。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除一次性结清贷款余额外,平时不得提取。

第八条 无自有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住房房租的,职工及其符合提取条件的家庭成员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住房房租。
    第九条 职工
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医药费费用总额中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二)、(三)、(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应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或第二十六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应当提供房产管理部门鉴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或购房发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购房时间以票据开具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当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专用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购房时间以票据开具时间为准。
    (四)参加集资建房的,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参加集资人员名单原件,职工应当提供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规划管理部门(乡镇由村镇房屋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房屋大修批准文件与大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房时间以规划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发时间为准。

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退休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定居国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及复印件、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只需提供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不得转入住房贷款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确保住房公积金不改变用途;还贷提取公积金,每年只能提取一次。

第十七条  无自有住房的职工支付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房租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当年租金票据、符合提取条件的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每年办理一次。

第十八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支付住房房租的,应当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当年的租金票据。

第十九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当年医药费费用总额及个人负担证明、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每年办理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不能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职工工作调离本市的,凭调动证明材料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三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因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等。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已婚职工同时提取未婚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或未婚职工同时提取父母的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未婚职工(或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同户籍户口簿或表明其为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条 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即办理;对提取凭证需要进一步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操作流程。本细则条款遇国家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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