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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2012-04-11 09:40:17 来源: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安盟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各旗县市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盟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并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除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要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所在单位不欠缴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或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一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户口一并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五)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六)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 (人事)关系的。
(七)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
(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或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且该行为发生在最近一年以内。
(二) 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需连续足额还款满两年,且无连续六期(含)累计十五期(含)(以下同)以上逾期还款记录。
(三)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只限于在申请提取日前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余额,且无连续六期累计十五期以上逾期还款记录。
(四)职工被纳入所在旗县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需支付房租的。
(五)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六)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各次提取时间需间隔两年以上。办理非销户提取的,提取后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要保留一定额度。

第三章 提取额度与方式

第十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70%,但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一次性结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70%,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本息余额。
第十二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家庭困难的,职工及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事由当年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同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支付,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要提供本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有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提供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文件、旗(县、市)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残疾人证》。
第十八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一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出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二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提供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要提供下列材料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单位委托代建等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和不低于购房总价款30%的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购房时间以合同签署或预收款专用发票标注时间为准。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易契税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交易契税完税发票标注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税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交易契税完税发票时间为准。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旗(县、市)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旗(县、市)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大修鉴定证明、房屋《准建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或《准建证》颁发时间为准。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不能提供专用发票的,每平方米住房价格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造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只限于在申请提取日前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余额,且无连续六期累计十五期以上逾期还款记录的方可提取,提供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自住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余额的还款凭证、经房产部门注销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金融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结清贷款本息余额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注销抵押登记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职工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人病情诊断书、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患者医药费超过医保最高限额的证明。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当年职工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二十八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旗(县、市)级以上消防、民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并向所在单位提交相关提取凭证。
(二)单位专管员应当对提出申请的职工身份、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条件、所附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预留印鉴。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提取凭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手续。
(四)管理中心受理职工申请后,对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提取条件或所附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复核。管理中心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五)对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由单位代职工统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提供申请提取的职工花名册、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并在所有证明材料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要限期追回非法提取的资金。职工个人或所在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出具伪证或以欺骗手段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记录其不良信用,并协调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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