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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12-04-12 19:47:21 来源: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管理。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拟订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公积金中心及所属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审批机关)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提取的审批、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定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财务印章及单位法人代表印章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身份登记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公积金审批机关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为新参加工作、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一式三份;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一式三份;
(三)《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六联。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一式三份;
(二)根据上月缴存人数、金额和本月新增、减缴存人数及金额,填写的《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根据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每年核定一次,缴存比例每年5月底前进行申报。
第二十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工资缴存基数的,应办理调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明细表》一式三份。
第二十一条 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办理调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及说明。
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核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增、减变化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主体。
单位破产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优先清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调入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我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我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第(一)、(五)、(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依照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凭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向公积金审批机关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一)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职工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偿还贷款余额;职工可以用本人账户内公积金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商业银行贷款),但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符合第二十八条第(六)、(九)项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上年度6月30日前的存储余额。
(四)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 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一年内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一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确认。
(二) 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款信息表》。职工本人按月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贷款的,须与公积金审批机关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六) 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户口薄》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八) 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就业手册》。
(九)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证明。
(十)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薄》或《结婚证书》。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及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后,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预留印鉴。
(二) 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三) 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在《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鉴,出具《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上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缴存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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