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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暂行规定》

2012-04-17 15:31:04 来源: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常公积金[2010]28号

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根据《关于颁发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实施细则的通知》(常公积金委[2009]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常州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切实帮助中低收入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解决住房困难,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8〕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向在我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贷)、现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偿还其商贷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转公贷款包括两种办理方式:
(一)先还后贷方式。已办理商贷的职工向中心申请商转公贷款,经中心同意后,职工以自筹资金还清商贷并办理担保手续后,中心再发放商转公贷款。
(二)以贷冲贷方式。已办理商贷的借款人向中心申请商转公贷款,经中心同意后,借款人将商贷本息余额大于商转公贷款的差额提前还清,并办理担保手续,中心发放商转公贷款,借款人、担保方及银行共同配合用商转公贷款还清商贷并办理住房抵押反担保手续。
第四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应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手续。

第二章 转贷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除应符合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的商贷未还清。先还后贷方式的借款人应为商贷的借款人或产权共有人。以贷冲贷方式的借款人须为商贷的借款人。
(二)商贷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已办妥,并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良好,能及时偿还商贷本息。
(四)符合商贷提前还清条件,且须商贷银行与中心签订以贷冲贷合作协议后,借款人方可选择以贷冲贷方式。
(五)符合公积金贷款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商转公贷款仅限于纯商贷转为公积金贷款,且转贷后不能形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商贷不能办理商转公贷款。商转公贷款承办银行原则上应与借款人的商贷发放银行一致。

第三章 转贷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的额度除应符合《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不得超过商贷剩余本金。
第八条 商转公贷款的期限执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九条 商转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材料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产权共有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储存卡。
(三)商贷借款合同。
(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采用以贷冲贷方式的必须提供原件,采用先还后贷方式的可提供经银行确认的复印件。
(五)用于偿还商转公贷款的银行卡或活期存折。
(六)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商转公贷款先还后贷方式的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提供材料向中心申请商转公贷款。
(二)中心初审,确认是否同意办理商转公贷款,确定贷款额度、贷款期限。
(三)借款人到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
(四)借款人用自筹资金还清商贷,撤销房屋抵押权,并重新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担保公司予以确认。
(五)中心发放商转公贷款。
第十二条 商转公贷款以贷冲贷方式的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提供材料向中心申请商转公贷款。
(二)中心初审,确认是否同意办理商转公贷款,确定贷款额度、贷款期限。
(三)借款人到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签订委托担保公司在商贷结清后领取商贷《他项权证》、办理商贷注销抵押登记、办理商转公贷款抵押登记的委托协议。
(四)借款人到银行提前还清商贷本息余额大于商转公贷款的差额部分,将还款凭证交担保公司确认,与银行、担保公司约定以贷冲贷时间。
(五)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到场办理以贷冲贷,中心发放商转公贷款资金,担保公司会同借款人到银行当场还清商贷。
(六)担保公司代理借款人领取商贷的《他项权证》,办理商贷抵押登记注销、商转公贷款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须在贷款申请初审通过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还清商贷或还清商贷本息余额大于商转公贷款的差额部分等手续,对借款人逾期未办的,中心可撤销对借款人的商转公贷款申请的初审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本暂行规定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关于商业性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常公积金[2008]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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