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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12-04-17 15:24:50 来源: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常公积金委[200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核、批准、支付等管理事项。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一) 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 在本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用于支付租赁本市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 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的;
(五) 失业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
(六)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 出境定居的;
(八) 退休(职)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 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六条 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提取。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转账还贷的方式,偿还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采用先还清后一次性提取的方式。
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又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逐月提取还贷:
(一)提取还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达到6个月以上的应还贷本息额;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申请提取时贷款没有逾期。
第八条 职工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第九条 住房装修及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一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且只能提取购买或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需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租房提取人及配偶必须为未因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提取过住房公积金、也从未申请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每年只能提取一次,夫妻双方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年房租总额且最高不超过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之和的12倍。
第十三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四)、(九)项的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原则上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四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九)项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以及其他不符合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条件的,可以提取十元以上余额。
第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金额时,应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职工配偶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因故确实不能亲自到场办理,需委托他人代办提取的,提取人应将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及密码、身份证等相关提取证明材料交代办人。
若代办人为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的,代办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结婚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若代办人为其他关系人的,申请人还需办理委托公证。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人必须是该住房的所有权人、产权共有人或其配偶,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职工购买本市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或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职工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在房屋入住后,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补偿结算表,必要时还应提供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核表》和《江苏省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五)职工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所建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经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建造许可文件(批准时间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六)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所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经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的大修许可文件(批准时间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尚未办理许可文件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大修的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还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一次性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他产权人及其配偶同时申请的,还须提供抵押合同;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申请逐月提取还贷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其他产权人及其配偶同时申请的,还须提供抵押合同;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还清购买自住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商业性住房贷款还清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现房须提供)或借款合同(期房须提供),其他产权人及其配偶同时申请的,还须提供《房屋共有权证》或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在本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支付房租的,还须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税务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开票日期起一年内提取有效)。新就业人员应提供本人的学校毕业证明(毕业时间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得超过5年),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 属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还须提供有效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提供有效期内的《特困职工证》。
第二十二条 失业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还须提供《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还须提供户籍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的,还须提供退休证;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的,还须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还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或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职工配偶或子女还应提供身份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出具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核查后,再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准予提取的,申请人应持公积金中心的批准凭证、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在10个工作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点办理支付手续,逾期应重新办理申请。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职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的,将被作为失信信息录入到信用信息系统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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