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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2-04-11 09:50:48 来源:阿拉善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危改还迁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盟中心)为盟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盟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盟中心委托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盟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凡已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五年内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双方只能由一方享受,贷款期间不得重复享受。
  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限可视同连续缴存期限累计,满三年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企业职工贷款选择抵押担保的由企业负责作保证担保,选择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企业可以不做保证担保,企业职工贷款由所在企业负责从贷款职工工资中按期扣还。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盟城镇常住户口。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购买危改还迁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公有现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盟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盟中心或者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最高限额12万元。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贷款期限15年。
  前款中职工贷款最高限额、最长期限由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盟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的,可以用所购买的房产,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房产抵押;借款人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房产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房产抵押。借款人所购买的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盟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
  (三)保证担保。可由第三人用工资或公积金作保证担保。
  用工资保证的,保证人的工资在扣除本盟最低生活保障后,能在借款人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人所借全部借款本息,用公积金保证的,保证人的公积金和贷款人公积金余额之和能足额扣还贷款人借款本息。
  在贷款期间,经盟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取房产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盟中心和贷款银行按照购买该房产的总价款或者该房产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低不得低于抵押房产现值的8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监督检查。抵押人在告知受让人房产已抵押的情况,并经盟中心和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房产、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出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盟中心提前清偿贷款。
  第十四条 采取房产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盟中心要求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间,盟中心作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盟中心保管。
  第十五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盟中心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六条 以房产抵押或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抵押人或出质人必须与盟中心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十七条 由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企业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担保企业和盟中心、三方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以房产抵押方式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贷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管理部或盟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三)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四)盟中心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管理部和盟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检查。
  第二十条 盟中心应当根据贷前调查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盟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借款人夫妻双方与盟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要到房屋坐落地区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或协议由夫妻双方签字,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将有价证券交管理部或盟中心收押保管。
  第二十三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以转帐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借款人。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与盟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自中心划款之月进入还款期,以中心或者管理部借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还款日。中心在划款时扣留第一个月贷款本息,以后每月由单位或财政代扣,也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中心偿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提前15日向盟中心或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盟中心同意。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本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部分本金应占贷款额的20%以上)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归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盟中心或管理部对借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盟中心或者管理部领取抵押物、质押物,办理贷款注销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中心或管理部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者将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扣还贷款本息至还清为止。
  (一)贷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贷款逾期的;
  (七)盟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盟中心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盟中心或者管理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直接以借款人及其配偶公积金帐户余额扣还贷款,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中心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贷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须征得公证处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阿盟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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