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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12-04-02 09:48:50 来源: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衡政[2005]66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职工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加快改善职工住房居住条件,培育住房有效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市“中心”为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并直接负责市直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各县市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中心”授权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办理,各管理部接受市“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中心”或管理部委托当地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负责办理,受托银行按市“中心”或管理部下达的贷款计划发放贷款。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中心”或管理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建自住普通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向市“中心”或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
㈠所在单位必须正常持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㈡具有衡水市城镇常住户口。
㈢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且具有良好的信用。
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参加集资建造住房的,须有土地、规划、发改委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㈤已拥有购、建自住普通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建住房的首期付款。
㈥同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及相关手续。
㈦市“中心”或管理部及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之和的30%乘以贷款总月数来确定,但不得超过新购、建住房总费用的70%,目前市直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各县市区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最高额度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予以公布。
(注:最高贷款额度已作调整,请参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衡政办[2008]3号))
第九条 贷款期限市直最长15年,各县市区最长10年,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
(注:贷款期限已作调整,请参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衡政办[2008]3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市“中心”为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新购住房抵押的,以购买该住房价款的全部金额抵押,抵押值不得超过该抵押房产的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对抵押物无权出售、变更或馈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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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有城市统一规划需要拆迁时,抵押人及借款人应事先通知市“中心”或管理部,并按市“中心”或管理部的要求提前结清或更换抵押物。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期房作为抵押的,在住房未竣工交付使用,借款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前,应由售房单位负责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以住房抵押的,抵押人必须与受托银行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受托银行对收押的他项权证及其他相关材料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市“中心”或管理部领取并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根据购、建房情况分别填写《中心或管理部与房屋开发公司关于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心或管理部与集资建房单位关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以上各表格必须有法人代表签字,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㈠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㈡借款人首付30%以上的付款收据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㈢借款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的须提供:协议书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㈣借款人参加集资的须提供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改委批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九条 市“中心”或管理部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市“中心”或管理部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持审批的各种表格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的各种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持确认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签定《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受托银行办妥上述手续后,市直或各县市区分别由市“中心”或管理部复核认定,同时向贷款银行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待《借款合同》生效后,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用转帐方式将贷款划转到售房或集资建房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五条 自市“中心”或管理部审核批准之日起,借款人在一个月内不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未签定《借款合同》的,视其自动放弃贷款。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从以下还款方式中任选一种:
㈠一次性还本付息法
该还款法仅适用贷款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㈡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
(1+月利率)还款期数 -1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应事先征得市“中心”或管理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后,市“中心”或管理部及受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撤消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市“中心”或管理部及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的检查。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否则,市“中心”或管理部及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收利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借贷双方未达成协议时,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员都要对工作认真负责,不玩忽职守。严格按照《衡水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办贷款业务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超越权限发放或者审批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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