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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2-04-22 17:44:50 来源:黄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具有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连续足额6个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本市市域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㈡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㈢购买住房的,需签订公证过的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已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30%(含)首期付款;建造住房的,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有评估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评估报告》;配偶一方在农村,在农村建造住房的,需提供《宅基地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㈣同意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贷款担保;
㈤借款人家庭未办理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㈥以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
㈦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贷款时间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购房合同,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30%首付款,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1年内,并在结清房款前,提出贷款申请;
㈡购买再次交易住房(以下简称二手房)的,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40%首付款,借款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房地产权证日期为准)后的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㈢建造住房的,借款人应在持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建造房屋竣工或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㈠原则上不得高于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可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借款人抵押基数5万+共有人抵押基数5万+(借款人公积金余额+共有人公积金余额)×3
中低收入职工及现役军人配偶,额度可适当放宽,但不得突破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限额。
㈡购买商品房的,不得高于购房总金额的70%;购买二手房的,房龄(指住房竣工至申请贷款日间的年限)不超出15年,不得高于交易价、评估价(房龄5年内,可申请不评估,以原购房发票价格为准)或应纳税额中低值的60%;建造住房,不得高于支付建造住房实际费用的60%。
㈢不得高于单笔贷款规定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四)月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家庭收入的50%。
第八条 贷款期限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㈡购买二手房,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30年。
㈢不得超出规定的最长年限。最长年限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款委托人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房屋抵押、公积金担保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采取房屋抵押方式的,借款人须将申请贷款所购买、建造住房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并办妥房屋综合保险。
㈠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
㈡以在建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和开发商应在贷款发放前将购房合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或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并取得贷款委托人认可的售房单位提供抵押阶段性担保(或保证人全额资金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借款人应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贷款委托人(或受托银行)负有对收存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妥善保管的责任。贷款委托人妥善收存的《保险单正本》。
第十二条 采取公积金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应与贷款委托人签定担保合同或出具担保书,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五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贷款委托人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公证或备案过的购房合同和已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30%购房款凭证;
(三)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公证过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有评估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评估报告》(房龄5年内,可申请不评估,提供原购房发票)、已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40%购房款凭证、过户前、后房地产权证、售房人及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契税发票;
(四)建造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有评估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评估报告》和施工合同或协议;在农村建造住房的,需提供《宅基地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施工合同或协议。
(五)贷款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委托人按审贷分离原则、进行初审、复审、终审:
㈠对借款人公积金缴存情况、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房屋的完好性、权利状况、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核;
㈡贷款委托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办妥贷款公证和房屋综合保险。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贷款委托人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受托银行凭《委托划款通知书》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限、金额、利率发放贷款至售房单位(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 贷款本息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以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㈠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采用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方式。
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偿还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有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1、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2、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借款人需向受托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委托银行按授权书指定的扣款方式,划扣贷款本息。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借款人可在正常还贷的基础上,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
㈠提前偿还全部贷款
借款人应向贷款委托人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
㈡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借款人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需符合以下条件:
1、借款人需在提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日前1年,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且无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2、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万元。
第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房屋他项权证》返还借款人,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第七章 合同变更

第十九条《借款合同》签定后,借款人与受托银行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向贷款委托人提出申请,经贷款委托人批准后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借款人继续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还贷义务。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总额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㈡款规定,抵押物应同时向贷款委托人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银行设定抵押。
第二十一条 贷款委托人应当对提供在建楼盘贷款担保的售房单位实行担保资格审查,对在建楼盘的开发、财务、预售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与符合条件的售房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优先满足每户家庭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同时,对已还清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无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还贷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委托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㈠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贷款的;
㈡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3期(月)或累计6期(月)拖欠贷款本息的;
㈢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条款,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无正当理由”包括职工符合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而停止缴存,城镇个体户或自由职业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贷款委托人认定的其他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
㈣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抵押房屋价值减少或灭失时,未能按抵押权人要求提供足额抵押物的;
㈤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经贷款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㈥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还款义务人拒绝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
㈦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贷款委托人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㈡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㈢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管理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条款,报市中心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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