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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2012-04-28 20:22:02 来源: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南平市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营业部和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营业部具体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部具体负责所在县(市、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主体是管理中心即贷款人,贷款环节包括:受理、审批、发放、回收等。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委托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承办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承办银行负有审核、催收贷款的责任,管理中心按贷款利息收益的一定比例向承办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贷款对象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平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在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以上,新开户职工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以上;
(三)实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行为;
(四)同意以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抵押;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个人信用良好,具有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借款人夫妻双方没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的计算,应在借款人购建住房价值的可贷额度内,按借款人夫妇双方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两倍计算,若其中一方在管理中心本级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十条 贷款比例应以实际购买房屋的价值和不同房屋类型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购买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购房合同或协议确定的实际付款价的80%;
(二)购买钢混结构二手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房产计税价的60%;购买砖混结构二手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房产计税价的50%;
(三)自建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房产评估价值的70%;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工程造价决算价的70%;
(四)省内异地购房并用南平市行政区域内自有产权住房提供抵押的,不超过抵押房产评估价的60%。
如遇首付款比例政策变动,贷款比例也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但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具体年限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年龄、偿还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 1 月 1 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标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到管理中心办理申请手续,同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证明、个人征信报告;
(二)借款人的夫妻双方经济收入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收入之和扣除月还贷之后应预留一定数额,预留数额人均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
(四)购买二手房的,应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两年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明;
(五)省内异地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异地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异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明;同时应提供用于抵押的南平市行政区域内自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评估报告;
(六)集资建房的,应提供集资协议(合同)、集资申报表、首期付款凭据;
(七)购买拆迁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协议、首期付款凭据;
(八)自建房的,应在房屋竣工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报告;
(九)购买房改房的,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提供出售房改房的合同、首付款凭据、职工房改申报表、职工房改花名册;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付款凭据;
(十)翻建住房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部门同意翻建住房的证明,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造价决算书;
(十一)大修住房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或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程造价决算书;
(十二)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人提交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委托承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 贷款抵押手续办理完毕,管理中心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的划转采用转帐方式。办理商品房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开发商在承办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二手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或买卖双方约定的在承办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分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由借款人委托承办银行在约定的银行帐户上扣划。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一种,一经确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不作变动。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以相等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公式为:
 
 
 (1+月利率)还款总月数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
 贷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还款总月数-1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递减还款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还款总月数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须申请并经管理中心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贷款满一年以上,可申请一次性提前偿还贷款;
(二)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由借款人自行选择偿还一次性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六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申请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参与贷款合作的开发商,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项目开发、预(销)售、竣工以及财务状况等资料,管理中心进行综合评估,并委托承办银行与符合条件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借款人对提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期房或现房的,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承办银行保管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须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承办银行应采取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连续 3 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共同催收,并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委托承办银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累计 6 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的;
(三)借款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拆除、出售、转让、赠与,不承担住房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责任的。
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将借款人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来清偿贷款。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而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或无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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