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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2012-04-28 20:20:33 来源: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营业部和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予以支付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营业部具体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部具体负责所在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又到本省其他地市工作,其工作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非本地(指县、市,下同)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地的;非城镇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工作调动并且户口迁出本省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生活困难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因触犯法律被判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的;
(十三)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提取条件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管理中心指定的申请表格上盖章确认。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提取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 住房类提取凭证及提取额度

第七条 购买房改房的职工,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提取金额以购房总价款为限。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购买商品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销售发票。提取金额以购房总价款为限。
第九条 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证明。提取金额以购房总价款为限。
第十条 购买拆迁安置房,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明和拆迁安置协议。可提取实际购房资金与拆迁补偿资金的差额。
第十一条 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预决算书,提取金额不超过建房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住房所在地建设或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危房证明和所需维修资金预算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大修住房预算金额。
第十三条 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提取金额不超过翻建住房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的,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实行一年一取的办法,需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还款情况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额;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的提取额不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第四章  非住房类提取凭证及提取额度

第十五条 家庭生活困难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和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状况证明;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部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家庭收入证明。
第十六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比例的,需提供租房合同、租房发票和家庭工资收入证明。提取金额为房租超过家庭收入10%的部分;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证明以及造成损失的证明、家庭收入证明。提取金额以造成的损失为限。
第十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治疗发票、医保报销凭证、申请人的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证明。提取总金额不超过医院治疗发票所列金额扣除医保支付金额后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须提供遗嘱、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没有合法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须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没有公证书的提取时将住房公积金转至死亡职工单位一并交由亲属。
第十九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失业证、身份证,并作出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的书面承诺;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又到本省其他地市工作,其工作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非本地户籍职工和非城镇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户籍证明,并作出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作调动并户籍迁出福建省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籍迁移证或有效的出国出境定居证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触犯法律被判刑罚,需提供法院判决书、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至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按销户提取处理,利随本清;其它情形均为部分提取。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和本人书面申请,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管理中心一经受理,在 10 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审批书》、《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章确认,职工持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及《住房公积金使用申请审批书》、《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二)管理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管理中心需留存复印件的,经办人在核对后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三)职工持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承办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还贷转帐手续。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提取时间在购建房确认时点起一年内办理非销户提取手续。购房时间以发票开据时间或产权证注明的购房时间为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任一时间确认。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贷款是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且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病症是指符合《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1999〕72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的特殊病症。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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