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
“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严格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由“中心”委托相关银行承办。
“中心”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条 发放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公积金总量的70%。使用原则是多存多贷、有偿使用、解困优先、流动增值,保证公积金的安全营运和合理使用。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限于本市国有土地上有合法产权证照住宅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并限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 申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1年,且不能停缴;
(三)持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
(五)有足够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作为担保;
(六)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七)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个人申请贷款的额度按借款家庭夫妻双方退休年龄内合计应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计算;原则上不超过购房价格的60%,不得超过抵押房屋价值的60%;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
住房属于共有产权的借款人其贷款额度以占住房价值的份额为限。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的年龄。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长期有效身份证和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中心”对材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中心”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中心”准予贷款的,同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借款人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依据贷款委托书、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购买二手房或自建、翻建和大修住房的,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经贷款人同意,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本金余额,受托银行对余额不再计收贷款利息。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六章 住房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购买的自住住房(或者其它自有房地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房产的价值以评估的价格为准。
第二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卖或馈赠。抵押关系解除后,借贷双方与担保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和担保手续,并向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有第三方全额担保。如借款人连续6个月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和受托银行有权通知保证人在30天内代为偿还。
担保期内,担保人必须承担由借款合同引发的任何连带民事责任。担保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受托银行和“中心”认可,原担保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由此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应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抵押物时,凡附着在房屋上的装修不予考虑。
第二十九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与受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与受托银行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 借款人与其它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 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