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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2-04-10 20:31:39 来源: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于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的管理。
第二条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包含其下设的管理部)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具有自主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二手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个人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贰仟元以上、月缴存额不低于100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包括一年缴存一次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可视同连续缴存期累计,满一年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的,可视同连续缴存。新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从缴存开户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才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或其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双方只能办理一份公积金贷款)。
职工夫妻双方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两个属地参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自愿选择其中一个属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按贷款所在地的职工夫妻双方均参加住房公积金有关条件执行。
借款人在贷款清还后,又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继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一套住房只能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职工须在提取满一年以上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房屋必须座落在通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建造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城建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购买自住住房和建造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和所需费用20%的首期付款,贷款的申请有效期限自相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期间不超过两年。
 (四)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已婚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确有例外情况的,借款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管理中心确认。
借款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后离婚的,其配偶也符合贷款条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出具离婚证明,户口注销(迁出)手续和合法有效的财产分割清单。
第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前已中断住房公积金缴存的;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在贰仟元以下、月缴存额低于100元的;
(三)已提取住房公积金未满一年以上的;
(四)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
(五)公积金贷款有三次(含三次)逾期三个月以上记录的,或有一次逾期六个月以上记录的;
(六)购买非自住住房的;
(七)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
(八)有其它不良债务的;
(九)为他人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做担保,仍在担保期内的;
(十)购买同一套住房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购房总金额、实际费用的80%;以抵押方式贷款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住宅楼房80%、营业房60%、平房60%、瓦房60%)。
(二)贷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20万元。
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市直中心和科区管理部贷款最高限额为20万元,一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霍市管理部夫妻双方均交纳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5万元,一方缴纳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其他管理部夫妻双方均交纳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一方缴纳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
(三)企业职工贷款金额按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20倍计算,若单方缴存按单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20倍计算(公积金余额以贷款日管理中心帐户登记为主),但必须同时符合本条中的(一)、(二)项规定。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至十五年,最长期限为十五年。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对于信誉良好、收入稳定、身体健康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借款期限视具体情况可延长一至五年,但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年。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须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第十二条 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年限,按照借款人的申请、借款人信誉、还贷能力和第十条规定的限额由管理中心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于下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保证、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由借款人自主提供。一笔贷款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 
第十五条 抵押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可以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借款人必须将房产全额用于抵押,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管理中心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管理中心审核确认,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应征得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通辽市直中心、科区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用期房(在建工程)抵押的和用现房做抵押的贷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借款人须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办理有关抵押担保手续,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管理中心提供保证担保。
(三)通辽市直中心、科区管理部用现房抵押的,贷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和旗县管理部无置业担保公司用现房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即《房屋他项权证》交管理中心收押;旗县管理部用期房(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表》交受管理中心保管。同时,售(建)房单位必须为借款人提供办理购(建)房屋抵押登记的阶段性保证承诺及其他相关手续。商品房(期房)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购房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
(四)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的房产,房屋坐落必须在通辽市城区、各旗县城区或所辖乡镇的规划区内,且具有合法有效的非农村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农村房产不能做抵押,乡、镇政府所在地非农村房产的商业用房或住宅楼可以做抵押)。
不得跨行政区办理异地房产抵押贷款。借款人是私营企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采用抵押方式。
(五)管理中心应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产价值减少时,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六条 保证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并在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管理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与借款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
(三)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公积金缴存余额在两仟元以上、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得低于100元,有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能力、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济效益良好的企业(不包括私企)工作、没有贷款违约记录的在岗职工。
(四)一位符合担保条件的保证人能为一位借款人提供担保;经认定收入高且信用好的自然人保证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没有贷款违约记录的在编职工)可以为两位借款人提供担保。
有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不能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借款人无逾期还款记录,其配偶符合担保条件的可为一位借款人提供担保(职工夫妻 双方有一方只为一位借款人担过保的,其配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后,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有资金满足贷款担保条件的,可以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年限,对于收入稳定,社会信誉度好的保证人担保年限可视具体情况在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基础上后延一至五年。
(五)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人、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托银行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二)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质押期间,有价证券由管理中心保管。
(三)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并签字画押。

第五章、贷款办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通过业务经办网点、电话等形式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要求有关建设单位提供开发商的开发资质证书等相关建设资料备审。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实行三级审核批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贷款个人首问负责制。贷款受理与初审、复审、批准岗位应分设,采取书面操作和电子化操作相结合的方式,逐级逐笔进行贷款审批,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本级的审批程序为:经办人员初审,信贷科科长复审,审贷小组集体讨论审批。管理中心下设管理部的审批程序为:管理部经办人员初审,管理部审贷小组复审,管理部主任签字后,将贷款审批明细表报市管理中心信贷科进行审核后,由分管主任审批后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申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由其所在单位和配偶所在单位核实签章后,连同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管理中心: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抵押人、质押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和户口簿,借款人及其配偶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婚姻状况声明等(28周岁以上未婚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
(二)购买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2009年以前购房的,提供房产部门统一印制核发并备案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009年以后购房的,提供房产部门网上备案的机打购房合同,没有实行网上备案购房合同的地区,办理贷款必须提供房产部门核发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不动产发票或收据、交易税费票据;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过户手续、契税凭证等;购买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及交房款收据,单位集资建房必须报房改管理部门备案;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三)借款人(配偶)资信、经济证明 。
(四)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五)借款人单位、保证人单位印鉴及法人代表签字必须与管理中心预留印鉴及法人代表签字一致。
(六)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资信、经济证明。
(七)采取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担保的,须提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
(八)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初审。审查要点:
(一)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购买住房的:审核购房合同(协议)、首付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合法有效,首付款金额达到规定比例等;建造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合法有效。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产抵押的:抵押房产的真实性,抵押房产权属清晰,抵押物评估报告真实、价格合理;采用质押的:质物权属清晰,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借款申请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真实、合法,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贷款初审后,贷款初审人应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对借款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规定收存证明资料。
(二)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异义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担保方式、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贷款复审后,贷款复审人应出具复审意见。
(一)复审通过的,将贷款申请资料和复审同意意见移送贷款审核小组、贷款批准人。
(二)复审中发现有疑义的,复审人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初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复审未通过的,复审人应注明原因,逐级退回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贷款审核小组应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
(一)准予贷款的,经贷款批准人签字后,告知贷款受托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有疑义的,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将贷款申请资料逐级退回,由贷款初审人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原因,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六条 签订合同。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后,应与借款申请人、受托银行、抵押人、保证人、质押人、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抵押、保证、质押)合同和委托代扣协议。签订合同前,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二十七条 贷款发放。在相关合同签订完后,管理中心向贷款受托银行逐笔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据,签发转帐支票,将贷款资金逐笔划至在贷款受托银行处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余额应做到日清月结。
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中心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借款人单位或借款人配偶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二十八条 贷款办理时限要求。管理中心对于贷款手续齐全的,自受理借款申请至发放贷款,不应超过十个工作日(借款人办理评估、抵押登记、公证时间不计在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依据受托银行返回的贷款发放凭证,核实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并做好对帐工作。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自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
第三十一条 还款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到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部分还本的或一次性清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到管理中心还款。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委托代扣协议,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负责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工作调动时,原单位须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三)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授权受托银行每月从借款人信用卡、储蓄卡或存折中代扣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受托银行办理信用(储蓄)卡或存折,并在每月还款日前三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存款。
第三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是指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其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 第三十三条 代扣单位应按合同(协议)约定,按时扣收借款人应还的贷款本息,在扣收贷款本息的当日,将贷款本息划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管理中心应在收到代扣单位反馈的扣款信息、进账单及相关单据的当日,登记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四条 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借款合同中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更改。借款人确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借款人提前还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贷款逾期的,先还清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再申请提前还款。
(二)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三)借款人贷款一年后方可部分或全部清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逾期六个月以上的,管理中心在告知借款人(及配偶)及其所在单位和保证人后,可用借款人(及配偶)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累计余额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借款人需用现金补足)。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八条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和质物拍卖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四)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抵押(质押)人。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税费时,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抵押人(质押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条 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保证人)需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管理中心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有权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置以获得清偿。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或其他还贷义务承担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一)因抵押物灭失、动拆迁、买卖、赠予、继承、房屋质量问题等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二)因抵押(出质)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发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三)因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须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具备担保条件的一名保证人,可以更换原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或原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两位(或一位)保证人;新设定的抵押物可更换原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也可以更换原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须到管理中心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申请借款合同或附属合同(协议)变更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协议)。
(三)借款人单位出据的变更事由介绍信。
(四)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四十四条 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有担保保证合同的,应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或保证人所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中心并取得同意后,变更保证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未经管理中心同意缓缴的,管理中心有权终止贷款合同,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贷款委托人应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贷款资产应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一)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有能力履行还款承诺,能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正常还款和连续逾期1—2期(含)可列入正常类贷款。 (二)关注类贷款。指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还款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借款人出现收入下降、重大突发事件、新增其它贷款项目、还款意愿较差、抵(质)押贷款的抵(质)押品价值下降等,管理中心应予以高度关注。贷款连续逾期3期可列入关注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贷款连续逾期4—6期(含)或发现借款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的,可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贷款连续逾期7期(含)以上可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的贷款,可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完整的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状况,保证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贷后检查应以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应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
(一)对逾期2期的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通过电话方式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3期的贷款,对借款人发催缴函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4-5期的贷款,给借款人单位发催缴函协助催收(并对保证人、抵押人进行催收)。
(四)对逾期6期以上贷款,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五)对损失类贷款,应做好贷款坏账核销准备工作。
管理中心应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仍无法回收的贷款应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符合《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10号)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应建立健全不良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应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托银行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落实部门(岗位)负责贷款业务资料的收存和移交,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相关业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存的贷款业务资料移交到档案管理部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按合同约定取消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本细则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有其它影响贷款偿还、损害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七条 签约各方对诸如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五十九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管理部上报的贷款,每被审核出一笔不符合条件贷款,罚贷款初审人300元,罚审核小组成员每人200元,罚管理部主任100元。
市直中心每被审核出一笔不符合条件贷款,罚贷款初审人300元,罚贷款复审人200元。如不符合贷款条件且该贷款已放发的,根据小组成员的分工,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 
因贷款初审人、复审人、审核小组成员或中心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往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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