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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12-04-10 20:37:15 来源: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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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提取条件………………………………………(1)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期限………………………………(4)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相关材料…………………………(5)
第五章  提取程序………………………………………(9)
第六章  法律责任……………………………………(11)
第七章  附则…………………………………………(1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下设的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所归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账户)封存满一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异地调动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存储余额:
(一)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公寓式住房)。
(二)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
(五)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六)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的。
(二)职工符合第五条(第二项除外)提取条件且职工或其配偶在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还的。
(三)职工符合第五条提取条件且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的。
第七条  职工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且职工或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还的,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条  职工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且为他人住房公积金提供担保、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的,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清还担保的借款人未清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职工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提取条件,职工配偶在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住房公积金担保行为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存储余额,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配偶在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以转账方式或电汇方式转到管理中心。
第十条  职工配偶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的,职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时也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般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购房提取时间应间隔两年以上。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期限
 
第十三条  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80%,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总支出。在管理中心办理提取的,最高提取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万元;在管理部办理提取的,最高提取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五万元。
职工应在购房合同签订并备案或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办理提取手续,逾期将不予办理。职工购买一套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80%,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未清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管理中心办理提取的,最高提取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万元;在管理部办理提取的,最高提取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五万元。
职工应当自贷款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清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房租总金额。
第十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或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最高提取额由管理中心视具体情况规定,提取后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应保留一定余额。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单位介绍信、住房公积金手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职工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本人办理。本人不能办理的,职工配偶办理(死亡提取除外)或职工委托他人办理。职工配偶办理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职工委托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办理的,需提供专管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并在单位介绍信上注明职工本人不能办理的原因;委托其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残疾人证》。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账户)封存满一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职工档案管理部门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提供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户口迁出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异地调动的,提供调令、商调函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调动审批表;没有调动手续的,提供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及调入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重新分配工作的,提供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派遣证及新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办理提取的,提供死亡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死亡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另需提供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宅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低于20%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住房拆迁安置合同(协议),不低于20%购房款发票。
(三)职工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该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提供《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缴纳契税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六)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时,管理中心两名工作人员到房管部门核实或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签字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清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应留存职工清还贷款时打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收款凭证》。
第二十九条 支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职工家庭户口簿及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二)租住私房的,提供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职工家庭户口簿及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第三十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第三十一条  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失业证》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当年的医药费清单,户口簿或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重大疾病病种按照《关于加强通辽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通知》(通医改字[2005]4号)及《关于调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特殊疾病病种有关问题的通知》(通医改字[2010]2号)文件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三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三十四条  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住房公积金提取书》,并向所在单位提交相关提取凭证。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应当对提出申请的职工身份、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条件、所附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核,核实无误的,单位负责人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签字,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加盖单位公章、在《住房公积金提取书》上加盖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预留印鉴。
(三)申请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住房公积金提取书》及相关提取凭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手续。
(四)管理中心受理职工申请后,对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提取条件或所附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复核。
(五)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打印《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出具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部分提取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本人办理的,管理中心出具现金支票;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办理的,管理中心出具转账支票。
职工异地调动提取公积金时,其调入单位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原则上采取电汇或信汇方式转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管理中心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或采取电汇、信汇方式转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
(六) 职工持管理中心出具的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到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办理提取现金或转账手续。
(七)符合第四条规定提取条件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取条件,经审核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办结;符合第五条其他项规定提取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准予提取。
第三十六条  破产、转制企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所在单位清算组或主管单位对职工提取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清算组负责人或主管单位负责人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签字,清算组负责人或主管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加盖清算组印章或主管单位公章,在《住房公积金提取书》上加盖清算组印章及清算组负责人章或主管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预留印鉴后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由单位代职工统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提供统一提取的职工花名册、住房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在所有证明材料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限期追回提取的款额。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出具伪证或欺骗行为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记录其不良信用,并协调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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