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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2-05-05 20:59:17 来源:新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新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余公积金委字[2010]01号
关于印发《新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新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维护广大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一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新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新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
第三条    新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结算。
第四条    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本市商业银行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受托银行具体办理贷款发放、结算和归还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接受省级监管部门、市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和全社会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监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六个月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同意市中心对个人信用进行查证,个人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市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缴存比例各不低于5%,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借款人没有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五)借款人已签订真实、合法购建房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总额的30%,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有30%的自筹资金。购房合同签定的时间距申请贷款日不超过12个月。
六、借款人购买自住或建造在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住房。
  七、同意按照法定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八、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经中心调查,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中心或商业银行有贷款还款不良信誉记录的。
(二)职工已离退休的。
(三)无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四)房屋产权不清,无法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的。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在中心已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的。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情形。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或共有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住房价值的70%,且最高额度不超过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但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申请办理贷款时必须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以下三种担保方式中的一种:
(一)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在所购住房产权进行住房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住房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所购住房产权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所购住房有共有权人的,须征得共有权人同意。
(二)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其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的住房产权进行住房抵押,但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质押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借款人以共有、第三人住房抵押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抵押住房的现值按购房价或评估价确认,抵押值不得超过抵押房现值的70%。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由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五条    以住房抵押或以有价证券质押,抵押人或出质人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新余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证件: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配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结婚证或证明夫妻关系的材料。
(三)借款人购买已与中心签订按揭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的,申请贷款时,需提交与售房方签订的购房合同(1年以内)、付款凭证(住房首付款不得低于购房合同价的30%)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管理中心审核。
(四)借款人购买二级市场交易、拍卖的住房,待产权已归属于借款人或配偶后方可申请贷款。申请贷款时,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1年以内)、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完税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给管理中心审核。
(五)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的申请贷款资料,管理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贷款,由贷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限
(1+月利率)还款期限-1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借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账户等代扣。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同意,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公积金个贷本息。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中心足额正常缴存公积金且已办理公积金贷款(不含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贷款本息尚未还清,信用良好,申请时前6个月没有贷款逾期,申请时已正常还贷3个月(含)以上的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在30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新的抵押(质押);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
  (七)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借贷各方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11月6日印发的《新余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余公积金委字[200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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