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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2-05-05 20:56:42 来源:新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新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余公积金委字[2010]01号
关于印发《新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新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维护广大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一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新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新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把自已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出来,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调离新余市行政区域内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原单位改制、破产,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一)、(二)、(三)规定可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同时提取一次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章    提取证明资料
 
第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审核盖章的《新余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三)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证明其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房屋产权共有人以直系亲属(父母和子女)名义购买自住房的,须提供证明其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不在同一户口薄的直系亲属,应提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原则上应由本人或单位专管员办理;委托他人提取的,受委托人还须提供身份证和合法的委托代理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职工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收据;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
    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区)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4、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大修按照国家建设部规定,仅限于房屋承重墙体的崩塌复原、房顶塌损全面翻修、墙基严重塌陷的复原。
对住房进行装饰、装修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需提供银行还款凭证;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及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应提供家庭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四)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五)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调离新余市的,应提供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调动证明。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人员提取需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及所在单位的证明。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年以上未再就业的,应提供本人与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或未再就业证明。
(九)原单位改制、破产的,提供原单位改制、破产清算的文件(原则上要求原单位或原单位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低保证。
(十一)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其他依法可以办理提取的和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可以提取的,由管理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所需材料。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个人申请。职工首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审核并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申请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在《申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三)管理中心审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职工所在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提取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四)办理支付手续。经审查符合提取的,管理中心依照核定的提取额度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时限及额度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七)、(八)、(九)项的,申请人应当在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终止缴存手续后,方可一次性全额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在购、建或大修住房12个月内(实际发生时间以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办理一次提取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保留其累计利息和1个月的缴存额。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无贷款逾期记录,并正常还贷三个月以上的,可以办理每年冲抵。 
(一)每年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限于每年一次,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超过当年归还公积金贷款的本息之和。
(二)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得超过实际还款余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用于偿还自住房商业性贷款的,一套自住房只能提取一次,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对提取人初审不严,弄虚作假,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或冒领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有权检举、揭发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新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提取范围、证明材料、时限、程序等进行适当变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新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11月6日印发的《新余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实施办法》(余公积金委字[200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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