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住房公积金查询网 >> 政策法规 >> 浏览文章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

2012-04-28 20:17:31 来源: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营业部和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营业部具体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部具体负责所在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变更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未在岗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承办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批准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提供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单位经办人应开具委托书和授权书。
第十条 单位录用(新调入)职工,应自录用(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身份证等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即工资总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后,在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缴存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新录用( 新调入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申报手续,管理中心应按规定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或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和12%,具体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每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限额的上、下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未按时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基数调整,并且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催办后无效,管理中心应书面通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连续 2 年经营亏损,难以按正常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后的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连续经营亏损 2 年以上难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供单位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资料,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单位经济状况仍未好转,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个人免缴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审核、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从管理中心受理单位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一般采用送缴转帐方式。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条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或解散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破产清算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纳入破产清偿程序,按规定程序清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单位为职工补缴开户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单位与该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开户凭证。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对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银行挂牌公告的 3 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时,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封存 转移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职工身份的,单位应当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辞职、解聘、开除、劳教和判刑等终止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公积金汇(补)缴通知书》、《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清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按规定照常计息。
第四十条 单位连续 12 个月以上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经管理中心催缴无效的,管理中心可将该单位帐户暂时封存。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清算,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应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原单位应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携带《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及《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等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后,重新就业并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清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管理中心暂存户的,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业务由管理中心办理。

第五章  查 询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五条 单位可到承办银行或管理中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可到承办银行、管理中心或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
第四十六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承办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利息税。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承办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
(三)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查询网 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豫ICP备11029046号-2
Copyright © 2012-2021 gjjcxw.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