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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2012-05-07 09:10:57 来源: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抚府发〔2005〕49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市、县、区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本条所称的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含事实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财政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义务承担者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以市统计局统计数为准)。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本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工资条拨的中央、省属单位可参照本系统经批准的比例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或财政部门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当年元月。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或者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三年亏损或者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转入托管账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签订集体或个人劳动合同时,可以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内容或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申请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不得拒绝,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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