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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2012-04-12 15:56:45 来源: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县(市)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般处罚程序。行政执法的主体是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等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心”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对各县(市)办事处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指导检查。

第二章 对象

第六条 单位违反《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行为,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新设立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录用新职工,30日内不为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的比例和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不按时缴存或者不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章 检查

第七条 对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包括职工投诉的调查和巡检及日常管理所发现存在缴存问题的调查。
第八条 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被检查单位近三年财务收支情况;
(二) 被检查单位近三年职工工资发放情况;
(三) 被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四) 被检查单位职工录用、调入等情况。
第九条 对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与被调查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执法人员应回避。现场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现场检查时要详细填写调查笔录。
第十条 被调查单位存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必须尽到住房公积金的宣讲义务,经过宣传教育仍不予改正的,执法人员应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调查结束后,调查笔录和《责令》经被调查单位当事人当场确认后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执法人员在签字栏说明情况,签署“留置送达”并签名。
第十一条 《责令》的期限为7天,特殊情况可放宽到15天。
第十二条 符合法院强制划款的《责令》,必须填写欠缴金额,被查单位不提供工资明细的,欠缴金额按锦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
第十三条 《责令》的单位名称必须按工商注册的法人名称填写。
第十四条 《责令》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五条 对已下达《责令》逾期仍未按要求办理的单位,应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给予立案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中心”立案的单位名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中心”网站公示。必要时也可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的单位,由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提交“中心”案审小组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由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一)或(二)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标准按“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执行;案由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二)、(三)、(四)款的单位作为强制划款对象。
第十九条  “中心”执法人员对已核准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后,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停缴或少缴逾期未改的单位,应制作《限期缴存决定书》。已核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单位制作并下达《强制执行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或其他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拒绝签字或拒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并将回证入卷。听证申请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提出有效。
第二十条   听证期限后,执行由“中心”案审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执法人员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申请行政复议,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应诉,“中心”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后,单位不按规定时限缴交罚款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法院提交申请,县(市)按属地原则。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行政罚款的,“中心”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锦州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款项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罚没专户,被处罚单位到该银行专户窗口开具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金。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先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理由和计划保证书,报“中心”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法院执行的划款,由“中心”财务部门出具收据,存入“中心”住房公积金罚没专户,“中心”通知被执行单位上报职工缴存明细后,划款转入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七章 结案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情况时,应予以结案:
(一)经核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及时纠正,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事实清楚,“中心”已做出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员对已查处结束的案件应形成《行政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中心”领导审批结案。
第三十条 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案卷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 “中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规定,由“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 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锦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的通知(锦公积【2006】19号)同时废止。
 

                                                      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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