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住房公积金查询网 >> 政策法规 >> 浏览文章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2-05-18 14:43:02 来源: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保障性、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受市政府领导,向管委会负责,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县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政策性金融业务,由市管委会按照相关规定指定受委托银行办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各分支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贷款任务;
  (二)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三)对个人贷款进行初审,并进行贷后管理;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催缴;
  (五)负责本辖区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政策咨询;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依法实行缴纳,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职工个人均应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须向原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均不得超过15%,并应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政府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管委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统一调整。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后5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企业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致使住房公积金被封存,未重新就业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依照本条所列情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方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不足的,征得配偶书面同意后,可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受托银行办理转账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不准提取的理由。
  具体支取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根据滨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需要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和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个工作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贷款资金原则上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具体贷款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采用质押、抵押、保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会计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增值收益分配、委托贷款业务、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管理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等工作按《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本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年度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市管委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不定期审查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当不定期检查受委托银行相关业务开展、资金安全等情况。
  第三十条 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可凭有效证件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查询服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私自设立账目,代管、代发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视同挪用住房公积金,该行为在未得到根本改正之前,该单位及其职工不享受国家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政策优惠。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

住房公积金查询网 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豫ICP备11029046号-2
Copyright © 2012-2021 gjjcxw.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