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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2-05-18 14:40:49 来源: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范围内职工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县(区)级以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证。
第四条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调出本市的(不含本市范围内的调动);
(五)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或大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非本市户口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1年以上(含1年)的。
第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一年内可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职工不得凭同一套房产的相关证明材料重复提取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可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同一套贷款材料只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填写《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⑴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个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已在房产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低于30%的购房预付款收据或发票;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
⑵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集资建房的,暂时无法取得房产证或者正式购房发票的首先由单位凭上级部门批准集资建房文件(发展计划委的立项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购房合同及不低于30%的购房预付款发票或统一收款收据,由单位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办理审批手续。已经为职工集资购、建房办理公积金支取的单位,不得凭以后取得的同一套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公积金支取。职工团购住房的,参照集资建房的有关手续办理支取。
⑶购买二手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原件和契税完税后凭证;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
⑷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缴差价发票。
2、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和付款发票(翻建还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3、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付款发票及房屋产权证。
4、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时,除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关证明外,还应提供结婚证或同住户口簿。
(二)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应提供区、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职工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其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
(五)职工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银行还款对账单或个人扣款存折);职工结清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职工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解冻通知书及结清证明。
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结婚证或同住户口簿。
(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领取低保金存折。
(七)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或大病的(包括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提取时,须提供市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必须盖医院公章)确认的病历证明(更换病历时需重新加盖医院公章)和相应医疗费用支付证明;职工与患者关系的证明原件。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销户证明的复印件。如该项遗产继承没有异议,单位应在《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的支取单位意见栏签署“其合法继承人的姓名及该项遗产继承没有异议,同意支取”的意见,方可办理。如该项遗产继承有异议,还应提供继承、遗赠公证书等有效的司法证明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件。
(九)非本市户口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职工户籍证明。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1年以上(含1年)的,应提供失业证。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最后一次付款发票所载明日期或房产证发证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条  职工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或结清住房贷款一年以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还款期间的贷款本息总额。
职工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期间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还款记录所载明的最近一次还款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职工结清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结清证明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或大病的,职工本人可提取医疗费用支付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每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最多允许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次后符合销户支取的,可以办理销户支取。
第十四条  凡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填写《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式三份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必须由单位指定的公积金业务经办人办理支取手续。
单位因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已清算完毕的,凡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可由职工本人持职工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填写《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直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在《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加盖业务章,转受托银行,申请人凭受理证明到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柜领取存折。单位统一办理的,由单位经办人到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柜办理支取手续,为职工办理支取。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者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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