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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2-04-20 13:13:43 来源: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丽公积金管委[200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干部、职工购建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鼓励干部职工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县(市)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抵押贷款。
第四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
管理中心负责所在地的贷款业务管理。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托银行。
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发放贷款时应当订立委托贷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至申请贷款日,单位和个人连续12个月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购建自住住房(其中购买二手房的,建成年份不得超过20年);
(四)个人信用良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所购建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或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
(六)已付清30%以上购房款。

第三章 贷款限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八条 市本级(含莲都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由市管理中心提出,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各县(市)最高限额由各县(市)管理中心提出意见,报市管理中心批准。
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实际可贷数额,以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为限。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240个月),并且借款人的最后还款期限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管理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调整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按规定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二)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
(三)首次支付30%及以上购房款凭证;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认定证明;
(五)保证人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书;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受理
(一)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管理中心应在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或提出调整贷款申请的建议,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理贷款申请实行面谈制度,逐笔审核和审批。借款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贷款申请和订立借款合同等手续。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及家庭收入状况、还贷能力等进行审查,在确认其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借款人还款期限和每月应还款金额。
第十六条 订立《借款合同》
(一)所有贷款均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管理中心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借款合同》。
(二)订立《借款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订立《借款合同》后,当事人应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借款合同》生效后,管理中心应按《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向受托银行转存贷款资金。
(二)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1、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转入房地产开发商的银行存款账户。
2、购买二手房、现房和自建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后发放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办法,每月还款额(R)计算公式如下:
     R=PI(1+I)N/[(1+I)N-1]
其中:P为贷款金额;I为贷款月利率;N为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归还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足额存款。
受托银行在还款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上将应归还的贷款本息金额划入管理中心的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 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须在贷款一年后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给予办理。提前还贷时原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 贷款抵押和保证

第二十一条 贷款应以贷款所购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下同)。《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权应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有关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贷款时,借款人已取得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首先设立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贷款时,借款人未取得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采取以下保证方式:
(一)购买预售商品房,应以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商品住房预售合同所拥有的全部权益设定抵押,并办理住房权益抵押手续(即管理中心、借款人、售房单位三方签订《购房权益抵押协议书》)。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管理中心为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拥有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二)购买二手房、现房和自建住房,由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中介机构提供担保,并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办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审核确认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房地产开发商,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房屋应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同意,抵押人不得再次抵押、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因毁损,或因其他原因使抵押物价值减少而不足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人应在管理中心提出书面要求后的三十天内重新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等值的抵押物进行补充抵押。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付款方式发放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终止《借款合同》: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月)拖欠应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房屋,或者抵押房屋价值减少而未能按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新的抵押物的;
(三)购买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未按《借款合同》及《购房权益抵押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或累计12个月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借款人无购建房行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贷款的。

第八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如有保证的应同时要求保证人代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债务:
(一)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管理中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终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债务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30天内,借款人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债务的;
(三)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愿意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扣除支付有关费用后,不足以抵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债务的,管理中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仍有剩余的应退还给抵押人。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变更
(一)有以下情形时,各当事人应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
a)借款人因离异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其原配偶,其原配偶符合贷款条件的,并愿意履行《借款合同》的;
b)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符合贷款条件,并愿意履行《借款合同》的。
c)其他应签订《借款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的情形。
(二)管理中心同意并变更《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不得超出有关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同意并变更《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如涉及保证人、抵押人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终止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向借款人(抵押人)出具可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证明,并将保管的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退还借款人(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如对《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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