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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2-04-12 07:39:02 来源: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
第五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但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称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逾期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可以转账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偿还非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
第八条 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其他在职职工相同。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九条 除销户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所在单位不得欠缴住房公积金;
(三)除托管职工外,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
职工销户时,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本人和配偶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销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1、患有《大连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所列重大疾病的;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
3、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
5、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省(自治区)、市教育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录取计划内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按照本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不受第五条限制。
托管职工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销户。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销户。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 (四)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调往其他城市,且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若调入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提取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如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须报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0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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