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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管理暂行规程》

2012-05-15 13:19:52 来源: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淄博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三条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提取的管理。为了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市中心直接负责市级及市级以上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市中心授权所属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所属区县级及区县以下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授权齐鲁石化分中心、淄矿集团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所在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二章 缴存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 国家机关;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 事业单位;
(四) 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 社会团体。
第五条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单位应按管理范围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制《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附件一)和《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附件二)。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审核盖章后,到指定的承办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一份,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留存。
第七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第十一条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当月工资确定。
第十二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超过淄博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住房补贴的,应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再提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六条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责任主体。
单位撤消、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在发薪日后5日内,依据《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的月汇缴人数、月缴存额,填制市中心统一印制的《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附件三)到承办银行办理缴存。《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四联,承办银行核对无误后盖章,第一联退缴款单位记账;第二联由银行作借方记账凭证;第三联由银行作贷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转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记账。
第十八条单位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时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办理变更手续,填制《淄博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附件四)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新参加工作的职工。
单位填制《淄博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式两份,单位、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各一份。

第三章 转移

第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原单位转入调入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也作相应调整。
(一)职工调入单位时,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设立手续后,持职工转移关系申请办理转移手续,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审核后,开具《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转移证明》(附件五)转交转出单位所在地的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
(二)转出单位所在地的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收到《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转移证明》后打印转移清单,填制《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单》(附件六)一式四联,转出单位、转入单位、转出、转入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各一份,各自按照《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登记单位明细账和个人明细账。
第二十条 职工调入、调出本市工作,其住房公积金需要办理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入的,所在单位首先按管理范围,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其次所在单位提供职工原单位名称、所在城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帐号,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材料,出具《淄博市住房公积金转移证明》,转交调出单位。
(二)职工调出的,单位首先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填制《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附件七)附调出证明、调入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转移证明》交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销户提取手续后,转交市中心,市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转移凭证,汇款至调入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在一年内申请提取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完税凭证;
(三)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四)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国土、规划、房管部门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人事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提取的,提供《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未再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二)、(三)、(四)、(六)、(七)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办理封存手续,填制《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附相关材料报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审核同意后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一)、(五)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填制《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附相关材料报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根据职工提取申请,最高提取金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和职工账户内本息余额,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审核同意后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办银行办理提取手续时,打印《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册》一式四份,承办银行加盖公章,承办银行、单位各一份作为记账凭证,另两份转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经办人签字后作为支款凭证和备查凭证。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根据审批的《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填制《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附《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册》)申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自受理《淄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十三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承办银行实行分段计息,一年为一结息期。结息后,利息转入下一年度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金中。中途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按日计算利息。
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准确无误,市中心每月要与承办银行进行对账,编制余额调节表。市中心授权管理部(分中心)负责与所在地承办银行的对账工作。
住房公积金结息后,单位领取《住房公积金余额核对表》、利息清单,核对单位明细账和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五条 职工如需要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承办银行或本单位查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市以往出台的相关办法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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