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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2012-04-13 19:06:27 来源: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行为,有效规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是指按规定取得住房置业担保资质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担保公司是为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收取服务费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
牡丹江市包括六县(市)原则上优中选优委托一个担保公司,负责办理全辖区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业务,六县(市)可由担保公司分设办理机构。
担保公司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合法齐备的公司资质文件。
  (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有资本。
  (四)相应数量的周转住房。
  (五)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六)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实行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有偿服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借款人须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所购买的住房,抵押给贷款人即市公积金中心,担保公司负责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
第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时,应提供真实身份、年龄、职业、收入、家庭情况、住所、抵押物状况等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资料。担保公司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综合状况,决定是否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七条 担保公司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条 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第九条 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还贷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按月向受托贷款银行支付每月应付的贷款本息,可在担保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抵扣。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人代为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或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条 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的金额为担保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及利息。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担保公司应与公积金中心商定行使其抵押权,对抵押物采取拍卖或变卖或协议作价等方式处置。
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先向公积金中心结清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债务,再偿还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期间的债务,剩余部分归还借款人。不足部分,担保公司再向借款人追偿。
处置抵押房屋时,借款人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它方式的安置。其它方式的安置一般指借款人别无住所,经确认确有自找住房等项困难的,担保公司应当予以安置临时周转住房,借款人应无条件配合,并按要求临时居住,到时退出。
第十一条 抵押的住房由借款人占用与管理。借款人在抵押房屋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屋的安全与完好。担保公司有权力和义务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屋的管理情况。
借款人占用与管理的抵押房屋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抵押房屋因借款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屋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担保作用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买卖、交换、赠与抵押住房或者以抵押的住房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应当事先征得贷款人和担保公司同意。未征得贷款人和担保公司同意的,其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抵押期间,抵押物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和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以所赔偿的拆迁安置房经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评估确认价值后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借款人或抵押物发生变更的,借款人、贷款人和保证人应签订变更或补充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变更、抵押注销登记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应交纳担保费用。担保费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公司只能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和房地产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除外),不得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等其他业务,也不得提供其他非住房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与担保公司协商确定,签约在委托业务协议中。担保公司未按规定合约履行担保义务时,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其担保费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成立风险管理监督机构,负责对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如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协议或担保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停止担保公司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担保公司对此前已办业务继续承担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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