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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2012-04-15 11:03:17 来源: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人气: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根据《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公有住房、合作建房等。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四条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统一管理。市中心、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相关的金融业务。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及所在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缴存正常;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信用良好,同意公积金中心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查询;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一定余额;

(五)未发生或已全部还清公积金贷款;

(六)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购买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3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不少于所需费用总额的50%;

(八)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仅限于本人家庭自住。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以及其他非居住用房。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规定:

(一)不超过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贷款限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50%×12(月)×贷款年限。

借款人与配偶共同借款的,贷款限额为两者分别计算的贷款限额之和;

未婚职工与父母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限额为分别计算的贷款限额之和。

(二)不超过按照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支付房款总价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购买自住住房的,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总价的70%,其中购买二手房的,不超过实际购房成交价和评估价两者取低值的70%;

建造、翻建住房的,不超过建造、翻建住房工程总造价的50%;

大修住房的,不超过大修住房费用的50%。

(三)不超过公布的贷款最高额度。

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已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将所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复缴后,再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手续;不复缴的,扣减相应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贷款期限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房屋已使用年限加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5年。

(二)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根据借款人偿还能力,可适当放宽1—5年。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

(二)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住房公积金审核回执;

(三)经济收入证明;

(四)信用查询承诺;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资金证明: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提供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首付款发票;

2、购买二手房:提供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符合公积金贷款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契税发票;

3、购买公有住房:提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售房款纳入专户管理的收款收据;

4、购买合作建房:提供单位统一办理的、经批准的《职工合作建房申报表》、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预付30%以上房款的票据;

5、建造住房:提供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许可文件),支付费用发票;

6、翻建住房: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或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支付费用发票;

7、大修自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乡级以上的规划或建设部门颁发的大修报勘证明、支付费用发票。

(七)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八)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借款人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第十四条所要求的材料。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贷款管理的要求,对借款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同意贷款的,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并办理担保、公证手续。

(三)贷款发放。借款合同生效后,受委托银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可采用住房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保证担保三种方式。

(一)住房抵押担保:

1、借款人已领取产权证的,应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抵押,未领取产权证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的住房作抵押。

2、采用住房抵押担保的,需由符合公积金贷款要求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3、采用住房抵押担保的,抵押值不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70%,其中二手房的抵押房产价值在实际购房成交价和评估价两者中取低值;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可以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值不超过其评估值的50%。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质押,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

(三)保证担保。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资质的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七条抵押人或出质人必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采取保证担保的,担保机构须与借款人、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还罚息,再还利息,最后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但一经确定在还款期内不得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与配偶共同借款的,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未婚职工与父母共同借款的,可以提取本人和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自贷款资金划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由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或委托银行在约定的账户上扣划还款。

第二十四条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公积金中心不收取违约金:

(一)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

(二)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还贷后原贷款利率、期限不变,借款人的每月还款额减少。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终止,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就公积金贷款相关金融业务签订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制定贷后管理制度,加强贷后管理,指定专人保管贷款档案,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发生逾期贷款时,根据逾期性质采取电话、上门、发律师函、向法院起诉等措施,确保贷款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贷后管理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防范贷款风险。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条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应按本细则做好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发放、回收和贷后管理工作,定期报送公积金贷款情况统计报表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直至处分抵(质)押物或直接向担保机构追索: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欠还贷款本息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或出质人擅自处分抵(质)押物的;抵押物毁损、质物明显减少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担保机构违反保证合同、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可能或已经造成贷款损失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的。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质)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质)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处分抵(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质)押人。

处分抵(质)押物如有不足偿还所欠款项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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